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豪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6民初4087号
原告: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豪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年。
原告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豪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静安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姚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