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1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
负责人:章荣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澄鹏,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平,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超,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39157032,,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冬进,执行董事。
被告: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42233C,,住所地:荆门市青山路西侧锦绣紫荆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真,执行董事。
被告: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31492,,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
法定代表人:吴攀,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2546984P,住,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生,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95590357A,住所地,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岙村iv>
法定代表人:王言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力,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5384E,住所地,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iv>
法定代表人:杨凌祥,执行董事。
被告:王良财,男,汉族,1962年5月9口出生,住温岭市。
被告:王言行,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告:杨凌祥,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城公司)、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磊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其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澄鹏、张开平,被告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超,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生,被告精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紫荆城公司、正博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太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963万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5月14日的期内利息4502836.03元、罚息4905829.97元、复利339140.15元,及从2020年5月15日起(其中:(1)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万元,按年利率10.5052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借款本金人民币8563万元,按年利率9.13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东侧的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权第001719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紫荆城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湖北省荆门市××路××端的[鄂(2018)荆门市不动产权第0001343、0001345、0001347、0001350号]的房地产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正博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湖北省荆门市××巷6号的[荆门市房权证号:市辖区字第1××**、土地权证号:荆国用(2012)第2××1号、20124972号]的房地产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民币1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依法判令被告鼎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人民币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人民币1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十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新世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2017年7月26日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0017386号。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份,合同编号为×××66,保证金额为1300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紫荆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0002398号。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正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0002368号。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鼎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止。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7,保证金额为1200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7月16日,被告华太公司因生产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13,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7.00350%,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4。同时追加了被告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和被告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77。2018年7月16日,被告华太公司因生产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17,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7.00350%,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4。同时追加了被告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和被告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77。2019年2月22日,被告华太公司因生产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65万元。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83,借款金额人民币18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6,0900%,由被告鼎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紫荆城公司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2,同时追加了被告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样和被告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77。2019年03月12日,被告华太公司因生产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698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55,借款金额人民币66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6,0900%,由被告紫荆城公司及正博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12和合同编号为×××76。同时追加了被告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和被告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77。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规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华太公司借款到期后,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3万元,利息9747806.15元。
被告华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鼎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鼎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债权人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具体业务约定以打钩为准,但是上面都是空白没有打钩,指向不明确,也就是说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无法认定鼎业公司需要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鼎业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范围也仅限于合同编号为×××83借款合同的1865万元。要求先对紫荆城公司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之后再由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按比例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精磊公司答辩称,对于贷款的真实性没意见,利息由法院核实。精磊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精磊公司章程可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决议才能进行,但涉案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王言行签字的,但是其不是公司股东,其没有权利不通过股东会决议就对外担保。银行应该看到公司章程但还是允许精磊公司担保,请求驳回对精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公司、紫荆城公司、正博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人代表身份证、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及办理抵押登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华太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由各被告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还款流水,证明原告依法向华太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证明华太公司所欠原告具体金额的事实。6.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精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华太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华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鼎业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精磊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精磊公司提交精磊公司的章程,证明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的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按照精磊公司的章程规定,要求精磊公司提交了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表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华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鼎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钩选具体业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精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鼎业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对被告精磊公司提交的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精磊公司为华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已经过该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2018年7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966651.94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2082262.05元。2018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7、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856133.53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1850899.59元。2019年3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83、金额为人民币1865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242931.79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1280820.94元。2019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5、金额为人民币6698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759210.65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4533823.57元。
本院认为,1.原告与华太公司、新世纪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紫荆城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正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华太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原告与华太公司、鼎业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华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向华太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1600万元、1865万元、6698万元的款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华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尚未支付其余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华太公司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华太公司、新世纪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紫荆城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正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华太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原告与华太公司、鼎业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太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汇其乐公司、鼎业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杨凌祥、王言行应当在所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所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鼎业公司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具体业务未作钩选的问题。鼎业公司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其担保的具体业务未作钩选,无法认定鼎业公司需要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鼎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业务未作钩选,但于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华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865万元,因此,签订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太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原告、鼎业公司对所担保主债权的具体业务应当是清楚的。故鼎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精磊公司提出的担保无效问题。精磊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决议才能进行,精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合同无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面有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会成员签名及精磊公司盖章,故精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9747806.1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金1800万元、1600万元两笔借款按年利率10.50525%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金1865万元、6698万元两笔借款按年利率9.135%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东侧的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权第001719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1800万元、160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湖北省荆门市××路××端的[鄂(2018)荆门市不动产权第0001343、0001345、0001347、0001350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湖北省荆门市××巷6号[荆门市房权证号:市辖区字第1××**、土地权证号:荆国用(2012)第2××1号、20124972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18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公司、王良财、王言行在人民币1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在人民币13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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