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48号。
上诉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2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老河口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
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其与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老河口至宜昌高速公路中老河口至谷城段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襄阳老河口至谷城段。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应为9376838元,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75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为老河口至宜昌高速公路老河口至谷城段项目桩基工程,故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