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公司;王某某2;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1民初267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2,男,1962年出生,住温岭市。 被告:颜某某,女,1964年出生,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2、颜某某立即归还由浙江某某公司代偿给浙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069242元,同时支付由浙江某某公司代偿给联合村镇银行3069242元时起至王某某2、颜某某还清浙江某某公司代偿款止的利息(可按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联合村镇银行起诉某某公司时的案件受理费1487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某2、案外人温岭市某某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2向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原告某某公司、案外人温岭市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颜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3月8日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2023年6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2023年7月19日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2023年8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86.9242万元,共计306.9242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被告王某某2、颜某某未按约向村镇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根据生效判决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306.9242万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2、颜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23)浙1081民初3048号调解书的诉讼费1487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2、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代偿款306.92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分别以代偿款20万元、150万元、50万元、86.924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3月9日、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20日、2023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3元,减半收取15736.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王某某2、颜某某共同负担15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钱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