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民初106号
原告
***,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272号17栋605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示范判决
(2022)浙02民初274号
诉讼请求
***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62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围海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
事实
1.被告围海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10月26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为4.746元;2.原告***实施日前持有围海公司股票数量为39800股,更正日股票余额为22800股,2019年3月6日买入围海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围海公司股票均价为5.619元。
裁判要旨
1.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围海公司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后、更正日前买入围海公司股票,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围海公司提出的事件均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情形,故原告的投资决定与围海公司的虚假***在交易因果关系。
2.原告的投资损失如何认定。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围海公司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大盘指数存在波动,还存在筹划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属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应相应减轻围海公司的赔偿责任。
3.原告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3986.06元。
裁判依据及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398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