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896号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6135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8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53927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为与被告***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6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2023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50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上游余**分工程供应水泥,约定单价按散装水泥350元/吨,具体工程量以实际进料为准。为确保被告稳定供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5000000元预付款,被告陆续供货,在供货期间,被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确保工期不受影响,陆续付清了被告货款后终止采购,但原已付预付款,经催要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将原告多付的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却未及时返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确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但双方并未就该预付款存有约定,且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根据宁波亿屯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屯公司)指示将该款转给亿屯公司,故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不同意向原告返还5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围海公司(购方、甲方)与亿屯公司(销方、乙方)签订编号为ZW-XF-CG-201702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因**上游余**分工程I标段工程建设需要,需要采购水泥,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负责供应;2.单价按散装水泥350元/吨(含税价),以上单价包括材料费、装车费、运输费、卸车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切相关费用。具体工程量以实际进料为准;3.乙方负责运输水泥到甲方施工现场,并装入水泥罐,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及时足量供货;4.水泥材料款每月25日向甲方结算,待业主拨付工程款到位后的20天内支付当月材料款的90%,暂留水泥材料款到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所有材料款,材料款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 2017年10月12日,围海公司向**公司转账5000000元,用途备注:预收款。 围海公司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通过围海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余**分工程分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3730370.34元。 2022年9月30日,围海公司向**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围海公司为确保水泥及时足额提供向**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但经围海公司催要,**公司至今尚未将预付款5000000元返还给围海公司,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故希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将上述预付款返还给围海公司。该律师函因送达失败于2022年10月3日退回围海公司。 在本案庭审中,围海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向围海公司发货总额为3730370.34元,围海公司亦付清全部货款。 另查明:1.**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9日分两笔共计向亿屯公司转账5000000元;2.围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围海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物流信息截图、**公司提供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围海公司主张预付款5000000元系为确保案涉合同的履行而支出,因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实际发货总额为3730370.34元且钱货两清,故**公司理应退还5000000元。**公司辩称上述5000000元经亿屯公司指示已经支付至亿屯公司账户但并未就上述指示举证,退一步讲,即便其举证证明转账行为系受亿屯公司指示,**公司亦可另行理直,该辩称仍不能以此抗辩不向围海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公司理应向围海公司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因围海公司向亿屯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并未被签收,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综上,本院对围海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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