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91民初27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771元(已减半),由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