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华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760号 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万麓园3幢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31384896。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7308U。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43553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18447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715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于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项目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尚欠的162000元工程款及7150元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大理石门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电梯前室大理石门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1430元每套,数量为258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安装工程。202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06894元,尚欠工程款162000元。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已于2022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案涉工程由***施工,债务应由***承担。只有追加***才能查明真实履行情况。2.合同协商、洽谈等都是***,不是被告。3.原告应当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才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前无权主张工程款。4.被告没有委托他人结算,结算单是否系***出具不清楚。即便是***出具,也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5.被告的付款行为,仅仅是代付行为,系应***要求支付款项,不能由此反推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6.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和被告之间、***和原告之间,原告应当向***主张。7.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损失不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8.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华盟公司作为乙方,瓯海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大理石门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瓯海建筑公司将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电梯前室大理石门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盟公司施工,合同单价为1430元每套,数量为258套。瓯海建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质量没有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成;每次付款前,华盟公司必须提供等额的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有效发票。上述协议甲方处盖有瓯海建筑公司公章、内容为“瓯海建筑公司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结算、结算无效)”的印章以及***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安装工程。2022年3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206894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894元。 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引导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电梯大理石门套安装施工合同》,被告虽对其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确认以及委托他人结算,是否系***本人所签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明2021年11月10日经***、***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萼芳工地大理石门套班组结算共258套,每套1430元,合计368940元,已付206894元,余欠款162000元。发票已开136894元,有10万发票要重新开,要先补170000元发票,余下欠款要另开发票。双方同意结算”。3.对于原告提供的用电明细,被告认为三性无法确认,电费产生时间以及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清楚,不能证明交付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自2022年1月起户名为温州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2D4柜的账户用电情况,但该部分用电为物业用电,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交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银行凭证、领款凭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华盟公司承建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开发的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电梯前室大理石门套安装工程事实清楚。被告抗辩其非合同主体、责任应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关系,即便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等证据真实,上述证据也仅系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据此对抗案涉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结算,原告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认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电梯大理石门套安装施工合同》**,案外人***在该合同上作为被告方代表签字,且原告陈述与案外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由***出资等内容,足以证明案外人***有权就案涉工程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案外人***与原告结算金额亦与《电梯大理石门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单价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68940元;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206894元,原告华盟公司请求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支付结算欠款1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电梯大理石门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的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有效发票,且2021年11月10日《结算单》载明“原告先补17万元发票,余下欠款要另开发票”,从上述约定可见原告未按约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且针对已付款存在拖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开具增值税发票相较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为非主要义务,为了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本院确定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待原告华盟公司开具332000元增值税发票(已付款206894元+未付款16200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6894元)后支付剩余款项162000元。被告抗辩提供等额发票前无权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工程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于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3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2000元; 二、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州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16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1841.5元,由原告浙江**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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