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303民初421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双石7组83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活,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石镇镇老下东村028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68********。 被告:***,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棋盘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5********。 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730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沙门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9565846U。 负责人:***。 第三人:温州市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科技创新中心大楼3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CRA5Q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活、***、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建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瓯建公司二处)及第三人温州市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心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活、***、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及第三人温州市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活、***支付工程款108976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瓯建公司、瓯建公司二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温州市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建设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元F-06地块建设工程需要,被告瓯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被告瓯建公司将其中的木工清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活、***施工。2022年3月7日被告**活、***与原告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子项分包协议书》,将其中的子项内架工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202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确认,原告的施工款为624976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瓯建二处)代发原告班组工资516000元,结余还欠原告施工款108976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温州市永强大酒店木工内架工作完成量》上签字确认,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活、***将子项内架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瓯建公司将木工清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活、***施工系违法分包,瓯建二处代发原告班组工资,故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施工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活、***、瓯建公司二处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瓯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事实不明;二、首先,本案中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在欠付范围内需要承担责任,也是由发包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我方不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我方与原告方未签署过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我方将施工内容是承包给被告**活,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瓯建二处系根据**活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确认单及金额以专用账户打给原告处,原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被告**活与被告***的关系不明,故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温州心港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位F-06地块建设工程由第三人温州市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地址为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位F-06地块,施工单位为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被准予施工。 2020年5月18日,由被告瓯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被告**活作为承包人(简称乙方)签署《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位F-06地块工程木工模板作业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位F-06地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位F-06地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模板、方料、水泥条及全部辅助材料)、包设备(除塔吊、施工电梯外本单项工程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及工具)、报现场临时公告架钉制、包质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包进度、包安全、***施工;乙方承包价格计算为正负零以下2层地下室,正负零以上主楼和裙楼及值班室、连廊、屋面造型梁等,建筑面积129元/㎡,建筑面积最终按照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元F-06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说明建筑面积为依据,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报审,按实际乙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面建筑面积结算;乙方承诺模板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5万元整,进厂施工10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息;本工程乙方进场后不支付预付款和不预支生活费,每施工完成建筑面积1100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以此类推直至结顶,结顶后20天内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后45天内支付到总工程量95%,尾款5%在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为保证工人工资足额100%发放,甲方每期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从劳务公司实名发放给乙方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方可支付给乙方,如果工程款不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由乙方予以垫资,等到工人工资全部发放结束,剩余工程款再按合同支付给乙方等。 2022年3月7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一份《木工班组子项分包协议书》,载明:现有**活承包F06地块心港房地产木工清工工程,因生产需要,子项分包给(内架工)班组施工。乙方已充分了解工地情况,熟悉本工程图纸后,双方协商如下。工程名称:F06地块心港房地产,工程地址:龙湾区东方大酒店,施工单位:浙江瓯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概况:框架结构,承包价格、支付方式:本工程盘口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一口价27元,按甲方已报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完成的80%支付,工程款发放时间与甲方同步,乙方在本工程全部完成协议以内的工程量,甲方在15天内结算,余款在结算后二个月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等。 2023年2月27日,被告***、原告签字确认一份《温州市永强大酒店木工内架工作完成工作量》,载明:工程名称为永强北片区龙湾中心区单元F-06地块(瓯海建筑公司)。地下室:3424平方×27元=92448元;副楼:1层1037平方×27元=27999元,2层1047平方×27元=28269元,3层1050.66平方×27元=28367元;主楼:1层858平方×27元=23166元,2层、3层1008平方×27元×2=58432元,4层1219平方×27元=32913元,5层1053平方×27元=28431元,6-12层1219平方×27元×7=230391元,13层1061.6平方×27元=28663元;屋面层:1219平方×27元=32910元;副楼炮楼:158平方×27元=4266元;主楼炮楼280平方×27元=7560元;门卫室:3个×43平方×27元=1161元。总合计金额为624976元,目前工资累计代发516000元,结余108976元;备注为实际面积与此面积不符,未计算的面积以合同为准按图纸面积结算。原告现已收取共计5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木工班组子项分包协议书》、《温州市永强大酒店木工内架工作完成工作量》、领款凭证、工人工资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被告***2023年2月27日签字确认的《温州市永强大酒店木工内架工作完成工作量》载明了原告***木工内架班组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明确原告***已收款金额516000元、剩余应付款108976元,可见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97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款项108976元及利息损失(以108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活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相关结算事宜亦由***进行确认,虽存在《领款凭证》、《工资册》上存在**活签字确认的情形,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活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活亦属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瓯建公司及瓯建二处的责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为据诉请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瓯建公司、瓯建二处均非发包人,原告以该条规定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76元及利息损失(以108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杨璧玮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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