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独龙山山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荣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瓯海建筑公司支付***者公司货款13919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瓯海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者公司是经朋友介绍来到瓯海建筑公司的工地,工地现场负责人***告知***者公司该工程系由瓯海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现场由其负责。自2019年4月起,瓯海建筑公司向***者公司采购专用砖,由***者公司直接送至工地。货款结算均由***者公司向瓯海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瓯海建筑公司向***者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5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由瓯海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瓯海建筑公司专项工程专用章。***者公司有理由相信现场负责人***系该工程的代理人,有权代表瓯海建筑公司与***者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瓯海建筑公司主张其是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根据***的指示支付货款等,属于瓯海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瓯海建筑公司向***者公司购买专用砖,且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发票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相符,瓯海建筑公司均根据先前相同结算方式,依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
瓯海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瓯海建筑公司与***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并非瓯海建筑公司出具,瓯海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与***者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单上的人员也并非瓯海建筑公司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对瓯海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对账单上加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仅用于工程资料的检验检测,不具有签约结算用途,且印章上也已经明确注明签约结算无效,***者公司系明知加盖该印章对瓯海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庭审中,***者公司也明确其是与***个人联系,从未与瓯海建筑公司联系,也从未向瓯海建筑公司核实***的身份和权限。实际上,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承包施工,相关债务均应由***个人承担。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者公司也不能向瓯海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瓯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3919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经***者公司与案外人***核对,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项目尚欠***者公司货款289196元,由案外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注明“数量已核对,回单已收回”并加盖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结算、借款无效)。后***者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瓯海建筑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7月26日向瓯海建筑公司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瓯海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于2021年8月3日收到瓯海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者公司与案外人***的对账单虽加盖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注明签订合同、结算、借款无效,瓯海建筑公司不认可与***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瓯海建筑公司虽系案涉项目承建方,亦有在收到***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行为,但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有权代表瓯海建筑公司与***者公司进行结算,故***者公司要求瓯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温州市**孟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温州市***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瓯海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瓯海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承包施工,与工程相关的债务均应由***承担,但案涉工程对外系由瓯海建筑公司承建,瓯海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者公司主张其向案涉工地供应专用砖,与工地工作人员***对接,瓯海建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发票金额向***者公司支付了货款,***者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瓯海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签署的对账单中仅加盖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永兴街道萼芳村三产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章注明签订合同、结算、借款无效,但瓯海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的结算金额,而是在结算后向***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者公司主张瓯海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391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9196元及利息损失(以139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劼
审判员方如意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