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8961号之二
原告:**来,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庶,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730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马金庶、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金庶诉讼代理人***、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74462.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马金庶以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名义参与天成街道***安置房建设,原告以被告马金庶名义投资30万元用于天成街道***安置房项目建设的投资款,并按照被告马金庶所得利润的30%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投资款。现该安置房项目早已建成,且村民均已入住。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该项目不存在盈利,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之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该项目系被告马金庶与案外人***二人合伙,其中马金庶现占合伙比例75%,协议书签订之时其占合伙比例为50%。该项目尚有盈利款11163080.8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合伙项目总利润的15%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因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原告只能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金庶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虽协议约定了原告投资30万元,但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53500元,借款本息已付清。2、案涉工程目前处于保修阶段,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尚不确定,盈利或亏损尚不无确定,原告主张分红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有500多万元未收到,其还在陆续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支出部分尚不确定。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协议书、转账记录,拟证明与被告马金庶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马金庶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有无利润可分配,现工程尚未结算。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和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2、天成街道***安置工程款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款项收取情况。被告马金庶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反映案涉工程款,不能反映支出的情况。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未参与结算,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给证据仅反映案涉工程造价,未显示成本支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市天成街道***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7年6月12日,被告马金庶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马金庶全面承包履行,自负盈亏,瓯海建筑公司收取1%工程管理费。原告**来与被告马金庶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共出资100万元,其中70万元为借款,约定借款月息1分,另30万元为投资款,被告马金庶占75%合伙份额,原告占30%合伙份额;工程办理结算后双方按照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盈亏。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审定工程造价为55868370元,***已付瓯海建筑公司46125140元,***庶6944309元,尚欠2798921元未付,工程成本支出至今未核算。被告马金庶自2018年3月至2022年1月向原告汇款本息合计175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庶及案外人**来系合伙关系,马金庶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体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本案争议的问题系合伙利润分配,现原告仅提供工程造价,未提供成本支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工程利润,原告依据部分结算单结算案涉工程利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