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4民初46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730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1,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温州某某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温州某某养老服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温州某某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1、温州某某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1、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1、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某某工程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2于2022年10月16日死亡,**2生前于2015年8月19日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欲将其承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2施工,但被告某某公司要求**2向其交付50万元作为桩基工程的保证金。同日,**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次日,被告某某公司向**2出具前述工程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交**2收讫。尔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承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工程,且**2现已死亡,被告某某公司与**2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之义务。**2的法定继承人除原告**外的其余法定继承人**、**、**1均予以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与被告无分包合同关系,**2与被告是委托代付关系。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共同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2是为其承包的工程支付支付保证金,并不是向被告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未将工程交由**2施工,实际被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及对接,是**2、第三人**等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进行对接,案涉工程也是某某公司的原因无法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案涉工程是**、**2、***三个人实际承包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2、***三人将保证金支付到被告账户,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后若退款也是先退给被告,被告再打给**、**2、***三人。 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与本院的谈话中**已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第三人未取得案涉地块,也未交由被告施工,也未将保证金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某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为承包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工程进行施工,造价暂估2亿元,以双方的议标形成的预算造价的基础上办理结算调整后的造价为准。承包范围根据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施工及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土建含打桩工程、安装。除绿化、景观外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协议签订即日起生效,被告某某公司收支施工中标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于工程保证金;工程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本保证金在工程进场施工后转为施工质量保证金。 2015年8月19日,**2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50万元。 2015年8月20日,**2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某某公司代本人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款项,金额50万元,请把款项汇给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温州瓯海支行,账号:×××,发生后果由我本人承担。 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2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个人为**2,款项内容为收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工程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 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某某公司代本人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款项,金额150万元,请把款项汇给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温州瓯海支行,账号:×××,发生后果由我本人承担。 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转账200万元,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015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确认委托某某公司代本人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款项,金额共计300万元,要求把款项汇给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温州瓯海支行,账号:×××,明确发生后果由第三人**承担。 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转账300万元,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并未将案涉地块交由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及**2、***施工。第三人某某公司也未向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及**2、***返还上述保证金。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2022年10月16日,被告**2去世。**2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与原告生育一子**,生育一女**1。**系**2的母亲,**2父亲的戴六指已先于**2去世。 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1各自签署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承诺**2死亡后如遗留对某某公司因承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所享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债权权益或遗留因承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所享的其他一切债权权益等遗产,**、**、**1均予以自愿放弃对前述债权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放弃继承声明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领款凭证涉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向原告或者第三人**调取《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该复印件由***提供,原告无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确认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接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的桩基工程,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2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就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心区B-1、B-2、B-4地块的桩基工程分包达成一致协议。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2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目的是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已根据**2的要求将5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账户,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2自行承担。现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将案涉地块交由被告施工,也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璋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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