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3民初719号
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4863W。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严守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颂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宁波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5476元、利息1033780.81元,合计10189256.81元。另以947926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以947926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豪润2010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发包的豪润2010项目,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智能化等,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82286575元,最终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结算审核完毕并报经有关单位核准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下的款项作为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退40%,三年后退40%,三年后退40%,五年后全部退还。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另订立《豪润2010项目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道路、排水、绿化、河坎、水、电等附属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9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5%,审计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退还。豪润2010项目于2010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11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将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等全部提交给被告,被告后交由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计,2015年2月3日确认造价为145902505元。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豪润2010项目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偿部分工程款,但抵偿房屋中的银润豪景广场3号楼10-5、10-7、10-8、10-9、10-10六套房屋,即对于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号41号10-5、10-7、10-8、10-9、10-10、24号1-10被法院根据案外人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查封,后实际施工人***在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向海曙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抵偿约定,以上六套房屋抵偿工程款合计为4278309元,其中1782810元系投资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故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9155476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1.《宁波豪润2010项目中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豪润2010项目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豪润2010项目发包给天颂公司的事实。
证2.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审核订单、配合费结算单一组(均系原件),拟证明豪润2010项目结算资料已经移交给业主以及施工造价的事实。
证3.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偿欠付的部分工程款之事实。
证4.(2016)浙02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商品房抵偿中的六套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实际施工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证5.《宁波豪润2010项目3#、4#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宁波豪润2010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宁波豪润2010项目中幕墙施工合同》、《宁波豪润2010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宁波豪润2010项目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管理费结算单据各一份,拟证明上述项目实际分包给各分包单位施工,原、被告和各分包单位就原告作为总包单位收取的管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原告核算,管理费共计2185003元。
本院认为,上述均系原件,可以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964219元、房屋抵偿款中1782810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管理费单据虽系自行制作,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充分反驳,也未能对原告的庭审相关陈述提供足以推翻的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颂公司承包豪润公司开发的宁波豪润2010项目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智能化等,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82286575元,最终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结算审核完毕并报经有关单位核准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下的款项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退40%,三年后退4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豪润2010项目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颂公司承包豪润2010项目市政附属工程,***作为天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合同暂定价为79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5%,审计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豪润2010项目于2010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11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被告将已由原告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联系单、竣工验收材料等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造价进行审计,2017年9月,该机构出具【2017年】第1202094-02001号、【2017年】第1502516-01003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涉案工程除3#、4#楼及部分地下室外的安装工程审定价为4072362元、道路工程、排水工程、铺装及景观工程审定价为6807481元、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审定价为132837659元,分包单位的管理费为2185003元,以上合计14590250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964219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原告总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宁波豪润2010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故,一、被告将部分商品房(包括涉案的41号10-5、10-7、10-8、10-9、10-10、24号1-10房产)折价出售给原告,与被告应付原告的同等金额的工程款相抵销,其余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二、抵偿给原告的商品房,因***为原告实际承包人,这些商品房实际抵偿给***,商品房销售合同应与经***同意及其指定的人或单位签订,元原告与***的结算关系与被告无涉;三、因被告税务统筹需要,原告在接到被告指令后开具抵销的工程款金额的发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抵销金额的工程款视为已支付;四、被告应在接到***指令后,与***指定的人或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应开具相应发票,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实际买受人与***之间的房款结算与被告无涉;五、本协议签订后,用于抵偿的房屋均交付给原告,部分已出租的房子,房租收益优先冲抵买受人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也可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六、因被告原因导致抵偿的商品房原告未实际取得,被告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豪润公司就前述41号10-5、10-7、10-8、10-9、10-10、24号1-10房产开具了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商品房交付结算单。现六套房屋已因案外人的申请被本院查封,且在(2016)浙0203执异34号案件中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另经核算,41号10-5、10-7、10-8、10-9、10-10、24号1-10房产抵偿工程款合计为4278309元,其中1782810元系投资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宁波豪润2010项目中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豪润2010项目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涉案项目的土建、安装、排水等部分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机构系被告自行选择并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且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依据的定额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既未能对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出具的审定单提出充分修改意见亦未能对该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提出充分反驳,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因被告未能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金额、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964219元、房屋抵偿款中1782810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等相关事实提供足以推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应作为保修金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保修金利息共计1033780.81元,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以947926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55476元、利息损失1033780.81元,合计1018925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益
人民陪审员胡燕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