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4民初787号
原告:仙居县某某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15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仙居县某某清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颂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7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颂公司承建了仙居县城区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一个宁波人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运输该项目的土方及石渣,运输费800元/天,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给该项目进行运输,经过结算,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输费756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天颂公司,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零星点工服务计200元。经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未下发为由拖延。
被告天颂公司辩称:被告天颂公司承包了仙居县城区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是项目经理。被告天颂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相关项目的合同,也没有跟原告进行过结算,财务经查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即使原告事实上发生了运输,也不是跟天颂公司的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承运方是台州国胜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也不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提供的《材料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系台州国胜运输有限公司,相关权利应由台州国胜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仙居县某某清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