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91民初2593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486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6322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8751.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4504.37元(利息详见计算清单,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以后要求以未支付工程价款475875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共计4923256.07元;2.确认原告对宁波高新区八益集团研发与生产基地建设项目(GX06-01-019-0地块)的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1月22日,本院依申请裁定对被告鄞州建筑公司名下价值4923256.07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23年11月28日,**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诉请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鄞州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4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鄞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月25日,**公司依法申请撤回对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鄞州建筑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鄞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桩基由原告**公司施工完成,鄞州建筑公司没有异议。2.鄞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4758751.7元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日期是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月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因此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之前。3.原告系合法施工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若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没有权利主张优先权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0日,鄞州建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因工程需要同意将位于高新八益厂房的宁波高新区八益集团研发与生产基地建设项目(GX06-01-019-01地块)的桩基工程的桩基包工包料给乙方;2.桩基完成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主体结构四层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结构结顶后支付工程100万元,如2020年底春节前未结顶预支5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月内付清。2023年3月10日,鄞州建筑公司与**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7358751.7元。
另查明:1.鄞州建筑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0万元;2.**公司在庭审时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上扣除10万元的费用,最终的结算金额为7258751.7元;3.鄞州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完成竣工结算,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鄞州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公司要求鄞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鄞州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如2020年底春节前未结顶预支50万元”,农历2021年春节为2021年2月12日,故**公司主张预支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2月12日。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月内付清”,鄞州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22年8月31日之后的抗辩,于法有据,但**公司诉请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1月1日,故结合双方意见,**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23年10月16日,鄞州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451.37元。**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系鄞州建筑公司,鄞州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而系承包人,**公司系分包人,故**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8751.7元,支付截至2023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451.37元,并支付以47587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6元,减半收取23093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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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