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仙居县秀明挖机配件店、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4民初1090号 原告:仙居县秀明挖机配件店,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福应路6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奔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奔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居县秀明挖机配件店与被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颂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颂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居县秀明挖机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1982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天颂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工程建设,该工程名称为仙居县城区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老城区)(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单位为天颂公司。天颂公司通过其员工即被告***与原告联系,期间形成若干《挖土机工时记录单》,由实际施工人员在《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签字,由***代表天颂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若干《挖机清单》,并由***在《挖机清单》上代为签字,共产生挖机费36982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天颂集团向原告共支付15万元,余款21982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与天颂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已侵害其权益,故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天颂公司答辩称:一、天颂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工程分包、承包关系,故本案原告与天颂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天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天颂公司中标的工程,挖机用于该工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天颂公司,原告没有与***之间发生关系;二、原告的发票也是开给天颂公司,天颂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造成欠款,天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三、打井、铺管等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对外代表天颂公司,***受天颂公司管理,天颂公司向***发工资;四、天颂公司尚欠***400多万元,含本案的租赁费,天颂从未批露对外承包的情况; 原告补充:与***联系时,已发租赁合同,合同上乙方为天颂公司,后面得知***在天颂公司有工资发放记录;已收款项是***个人账户打款给原告的,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因天颂公司没有付款,现已全部作废票处理。 天颂公司补充:已向***支付了900多万元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是工程造价下浮14.6%。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仙居老城区污水零直排天颂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工程的埋地污水管安装、检查井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并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进度款扣除乙方完成工程量预算价款20%,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五天内支付给乙方,用于返还采购材料垫资款、机械租赁以及人工费等费用;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结算款,甲方扣留双方结算价款5%,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全部付清所承包区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以及按规定缴纳税金后支付于乙方;其他特别约定:材料采取甲方集中采购方式,乙方所需的管子统一向甲方领取,乙方领取材料前,先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材料货款……机械租赁费用以及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凭发票支付,其中发票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还对乙方安排的施工人员及现场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对承包的工程部分组织人员安排施工,并联系原告为工程提供挖机服务。原告自2019年10月29日起向***所在工地提供挖机服务并以工时记录单进行记录。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建立微信联络,***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挖机租赁(1)”的电子版合同样本,该合同空格中填写了承租方为天颂公司,承建工程为仙居县城区污水零直排(老城区)(EPC总承包项目),其余空格均未填写。原告与***之间就挖机工时及费用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金额,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挖机服务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期间双方共形成了20张结算清单,金额共计381750,其中2020年4月24日后溪路的清单下方记载“合计21925,已付11800,欠10000”,该清单按10000元计算,则总金额为369825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天颂开票资料”,要求按提供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向其发送了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的发票图片,此后因天颂公司未接收上述发票及付款,原告已将所开发票作废票处理。上述挖机费用,已由***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有219825元未支付。 另查明,在天颂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亦在该单位仙居县污水零直排(老城区)EPC工程的工资发放名单中。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区块等原因,***曾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写明“天颂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20万元人工费,2020年11月17日***必须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如有别的费用由***垫资完成”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挖机工时记录单、挖机费用清单、微信记录、工资发放表、《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挖机费用在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从天颂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可以认定天颂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埋地污水管安装、检查井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后***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在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机时,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合同样本,样本中载明天颂公司为承租方,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天颂公司的认可,且合同一直没有正式签订。对于挖机费用的计算,均是由***以自己的名义核算确认,事后也是从自己账户向原告付款。***与天颂公司在签订协议中约定了“机械租赁费用以及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凭发票支付”,故***要求原告以天颂公司为购买方开具的发票应认定是为了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应理解为天颂公司根据***提供的发票向***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能以此认定天颂公司为向原告租赁挖机的相对方。这从原告开具发票后天颂公司未接受也可看出,天颂公司并不认可其与原告发生了租赁关系。而原告的催讨欠款对象也是***,其在2020年1月23日向***发送的图片中记载“康飞挖机费185950税69000”也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定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后,在建筑行业中,农民工工资往往都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实际施工人制作的工资清单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因此通过总承包单位账户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发放对象即为公司员工,故原告以被告***领取工资来证明其为天颂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机时是代表天颂公司,表见代理亦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系承担挖机费用支付责任的主体。原告与***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本案非买卖合同,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居县秀明挖机配件店支付挖机费用欠款219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19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居县秀明挖机配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