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95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39号第T1、T2、T3、T4、幢T4单元16层T4-160013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冯细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好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金马路61号恒大御景半岛9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湖南好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好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956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332××××0029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000884.14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8100××××000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39292.59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4305××××0513账户,实际控制金额8298.68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9430××××8898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84.53元;8201××××6137账户实际控制金额8824.89元。截至2021年6月23日,9430××××8898账户中的资金已达108万元,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其他账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建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332××××0029账户、8100××××0001账户、4305××××0513账户、8201××××6137账户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伍君芳
人民陪审员 钟金花
人民陪审员 舒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