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申5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曼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永丰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申请人浙江永丰昶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破产管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及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村。
法定代表人:方羿,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
以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杭州曼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永丰昶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院(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几千元,不仅没有贷款需要更没有还款能力,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贷款机构,对申请人的偿还能力未尽审查义务,恰恰证明该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申请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2.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小额贷款都由公司财务按照***的指令统一操作,个人贷款卡也有公司财务统一办理、掌握,借款进出也由公司统一操作,借款日期均为同一天,违背事实常理。3.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出具承诺书给再审申请人,承诺该笔借款实际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业承认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仅仅是被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挂名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案涉借款是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商量好的产物,是“套路贷”,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该是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杭州曼特电子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浙江永丰昶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浙江永丰昶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已经确定破产管理人,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针对本案具体发表以下意见:1.管理人会见原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日期较早,当时并未向其核实过员工名义贷款,实际由公司使用的事宜。2.再审申请人***多次去被申请人处反映过本案情况,由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财务账册管理比较混乱,经核查申请人和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出借人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对于案涉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还是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我方无法核实该节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杭州曼特电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吕某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未到庭),证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包括再审申请人***以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实际上都由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事先商量好的,借用员工名义的贷款,贷款手续也由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共同办理,款项也由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证人陈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证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由公司事先联系好的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也由公司财务办理,款项也由公司使用并承担还款,因此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3、承诺书共五份、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共同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4、电话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案涉借款或者转贷全部由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议操作,***并不知情,其只是被借名,实际借款人是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永丰昶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记账凭证9页,来源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第2组证据,单方记账凭证(来源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共同证明***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至于案涉借款真正借款人是谁,我方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1.虽在本案申请再审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
波、***提交了证据材料,但经审查并不能证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系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再审申请人***对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系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时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再审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及其妻***共同归还案涉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3.原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理由阐述及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收到原一审判决书之后,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后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据此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原一审判决的认可,原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