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81民初2120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
山镇落驾塔村。
法定代表人:方羿。
诉讼代表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林永。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祝书。
被告二、三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破产债权458300000元及逾期清偿的利息损失(以应分配未分配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两项合计45999888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以生效法律文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向被告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本金915600000元,利息1453408701.37元,并主张相应优先权。2019年3月,原告再以生效法律文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即“2011年7月至8月,以月息6分-8分多次向邢某(由其出面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共计91560万元”为依据,分别向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本金91560000元,利息1453408701.37元。2019年4月,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债权人会议召开,依据分配方案,原告申报债权中,仅确认了377300000元,待定债权5383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审联系单》,告知在三被告申报的债权,合并后确定债权总额为3773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但对于其他申报金额,被告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债权。目前生效法律文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91560万元本金债权未受清偿,确认已经支付利息及费用8000余万元,管理人应当依据上述内容,除已经确认的377300000元债权外,依法就未确认债权予以确认,管理人不予确认无正当理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破产债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91560万元借款行为已被(2015)绍诸刑初字第71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祝书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情节之一,故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高新装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另根据重整计划,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负债按账面原值和原有法律状态剥离至专门设立的资债处置公司,后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由诸暨市东宸园林公司作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资债处置公司,故应由诸暨市东宸园林公司承受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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