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禾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禾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道梅园产业疏导点园区6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禾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禾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禾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公司“印章”实际上已经在2020年4月就已被作废并销毁,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于2022年5月,显然该合同上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仍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显然错误。二、***等人系无权代理。本案中禾创公司均是与***等人沟通协商并签订合同的,而***等人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其代表**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代理。三、本案中***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中载明消防施工单位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联系电话为137XX******。***确为**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系***的电话。该申请表是由建设单位制作的,并不能代表**公司认可表上所载内容。同时该申请表形成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是事后所形成的证据,并不能用以证明禾创公司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意之时的情况。纵观本案,除了***自称是**公司员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当然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而且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等人系案涉工程现场人员”,显然并非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四、合同剩余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并不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退一万步讲,即便**公司要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消防验收及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95%,余下的两年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故现剩余的5%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而在本案诉讼之前,禾创公司也从未与**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联系,一审判决认定禾创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显然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创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所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公司上诉所罗列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所涉的表见代理的行为清楚,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6700.58元以及相应损失(以拖欠的工程款656700.5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因承接的“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消防工程”需要,于2022年5月30日与禾创公司签订《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共计金额656700.58元,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防腐消音排烟风管板全部施工完成支付总供货款的75%,工程消防验收及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95%,余下的两年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禾创公司已按约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7月7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上载明消防施工单位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联系电话为137XX******。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为**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系案外人***的电话。2022年7月29日,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工程建设单位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龙住消验字(2022)第02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验收结果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人系案涉工程现场人员,其一直以**公司名义与禾创公司联系,并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案涉消防工程确系**公司承包,禾创公司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风管安装材料,而**公司未能明确案涉工程风管安装材料系由除禾创公司之外的他方提供,该院综合认定本案系属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故该院对**公司尚欠货款656700.85元予以确认。**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防腐消音排烟风管板全部施工完成支付总供货款的75%,工程消防验收及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95%,禾创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禾创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应支付禾创公司货款656700.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137XXXX****电话具体归属于***不作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予以确认,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根本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剩余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一、关于案涉合同主体。本案中,禾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多位人员的多组微信,内容指向双方商谈买卖交易、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所反映的过程及内容前后衔接,相互印证。该些人员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从事买卖交易的意思清楚,综合多份微信的整体内容,相关人员作为**公司一方人员从事交易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而且如一审判决所述,案涉消防工程确系**公司承包,禾创公司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风管安装材料,而**公司未能明确案涉工程风管安装材料系由除禾创公司之外的他方提供。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公司是合同主体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禾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应当履行相应付款责任。虽然双方约定5%货款两年后无息支付,目前期限未到,但案涉95%货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公司仍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支持禾创公司的全额付款请求。至于一审法院所援引的不安抗辩权,系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故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一审法院对不安抗辩权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