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242号-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超,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款369044.5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付款项369044.5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5623.86元),两项暂合计为504668.3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明知**公司于2019年11月已逾期付款,且**公司在2020年6月疫情期间仍***公司租赁96根9***桩的情况下,仅凭**公司答辩意见即酌情扣减2个月租金(计付1362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查明**公司在2020年6月13日***公司租赁96根9***桩,此时处于疫情期间。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第3条规定,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96根9***桩租赁时间发生于疫情期间,说明**公司对于疫情已有认识,因此该96根9***桩租金不应扣减。2.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与***在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5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于2019年11月已逾期付款,早于2020年1月25日疫情爆发。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公司***公司租赁的203根12***桩、92根9***桩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定。3.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与***间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从未***公司告知因疫情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如若发生疫情影响工期或者存在损失的,**公司应告知或及时***丰公司,但**公司从未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误工期或者***丰公司。因此,即便存在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应***公司分摊损失。二、一审判决无视**公司自2019年11月就向**公司催款的事实,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自2019年11月开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催告**公司支付租金,但**公司一直拖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损失,一审判决**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判决**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三、一审判决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四、一审判决以市场交易习惯酌情认定平板车运费为2500元每车次无事实依据,也有违真实的市场交易习惯,应为3000元每车次。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欠付金额无误。1.2020年春季后,虽然没有全国性停工,但各地根据疫情防控实际情况,仍存在零星停工,对**公司施工造成影响。一审判决扣除租金是在综合多项因素后酌情确定,相关情况已考虑在内,一审法院行使裁量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无不妥。2.**公司主张**板车运费为3000元每车次并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2500元每车次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确定利息自起诉时起算无误。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书,对租金支付标准、时间、方式、代理人等均无确定,**公司本身存在一定过失。当时双方对***的代理权、租金标准、其他费用计算等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租金支付条件,不能起算利息。三、一审判决以LPR计算利息损失无误。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2.**公司在形成事实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依照该条例第三条明确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3.双方的事实合同形成于2019年,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4.**公司未举证**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规定的大型企业。综上,虽然**公司此前一直认为**公司的相对人应是***,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公司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369044.5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联系,确定***公司提供**桩到诸暨次坞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工地进行打拔。双方通过微信确定运费为1800元/车,**桩租费每天每米0.55元计算,9***桩打拔费为180元/根计,12***桩打拔费为200元/根计。2019年11月10日、11月13日,**公司将12***桩203根、9***桩92根拉到次坞污水处理厂工地。由***在**公司提供的出库验收单上签字。该三份出库验收单的租借单位一栏载明**建设。在其中11月10日的出库验收单上还备注“平板费一趟”。2020年6月13日,**公司又将96根9***桩拉到次坞污水处理厂工地,由**在出库验收单上签字。在该份出库验收单上租借单位一栏载明**建设次坞污水处理厂。2020年5月21日,**公司在污水处理厂工地进行翻打拔**桩,其中9米桩92根、12米桩31根。此由**在**公司提供的工作回执联系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5日开始,**公司陆续从污水处理厂工地运回**桩,记载运回数量的进库验收单均由***签字确认。具体进库验收单记载情况为:5月15日12米桩28根、5月15日12米桩28根、5月18日12米桩30根、5月18日12米桩28根、5月18日12米桩28根、5月19日12米桩30根、8月22日9米桩73根(第一车40根、第二车33根)、8月23日9米桩79根(第一车40根、第二车39根)、9月28日9米桩36根、12米桩31根。由***签字的8月23日的工作回执联系单上记载“平板车运费一趟(打桩机日立550)”、9月28日的进库验收单上由***注明“大板车拉打桩机CAT349一趟”、“大板车拉机运费一趟”。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公司款项5万元、3万元、10万元、8万元。审理中,**公司主张次坞污水处理厂工地应付**桩租金452260.05元、打拔费97200元、运费37800元(1800元/车×21车)、平板运费12000元(3000元/趟×4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起诉及**公司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五个: 一、**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公司提供的出库验收单、进库验收单、工作回执联系单的原件均系**公司所持有,且**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凭单的使用情况并承诺所有凭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公司享有,故**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公司。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公司提供的出库验收单上明确载明租借单位为**建设,虽**公司不认可***的签字,但认可**的签字的出库验收单,这也说明**公司提供**桩的使用工地即为**公司承接的次坞污水处理厂二期工地;其次,**公司认可***签字的进库验收单及**签字的工作回执联系单,而在进库验收单、工作回执联系单上载明租赁单位为**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厂等;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一直要求***催促“老板”“财务”付款,而不是直接要求***付款;第四,**公司有付款行为,**公司虽认为是受***指示,但对此未予举证证实。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签收的出库验收单是代表**公司签收,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公司。 三、涉案租金及打拔费的确定。基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应该具有代理权,故***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桩的租金计算方式即“价格5.5。9***180。12米200”的表述应为租费按每天每米0.55元计算,9米桩打拔费按180元/根计,12米桩打拔费按200元/根计。在正常情况下计算,租金应为452260.05元。9米桩188根,每根打拔费180元,则打拔费为33840元。12米桩203根,每根打拔费200元,则打拔费为40600元。二项合计打拔费为74440元。2020年5月21日进行翻打,则31根12米桩的翻打费为6200元,92根9米桩的翻打费为16560元,合计22760元。 四、涉案运费、平板运费的确定。**公司虽未能提供充实证据证实拉运**桩需21车次,但进库验收单明确反映出运回**桩有12车次。根据**桩需拉到工地的事实,**公司现主张运费按21车次,合乎情理,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11月10日的出库验收单、2020年8月23日的工作回执联系单、2020年9月28日的进库验收单,可能认定平板车运输次数为4次。因双方未就平板车运输费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市场交易习惯,酌情认定为每车次2500元。 五、**公司关于认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新冠疫情,故2020年初的租金不能完全计算,应由双方合理分配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如予支持,则减免金额考虑多少。该院认为,我国自2020年1月底爆发新冠疫情,此为不可抗力事件,**公司、**公司均无法预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结合本地区的疫情形势,根据公平原则和对民事诉讼主体平等保护原则,酌情免除**公司2个月的租金(计款136224元)。 综上所述,涉案双方之间的**桩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经核算,**公司尚应付**公司租金、打拔费、运费等共计201036.05元。因涉案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故现**公司主张的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考虑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公司租金(包括运费等)201036.05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判决以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酌情免除**公司2个月的租金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款项利息认定是否有误,具体包括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的认定;三、一审判决关于平板车运费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公司认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新冠肺炎疫情,故2020年初的租金不能完全计算,应由双方合理分配损失。对此,考虑到受疫情影响,**公司确存在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等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地区的疫情形势,根据公平原则和对民事诉讼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对**公司提出的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主张减少租金的请求视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在具体数额上,一方面,**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公司租赁的96根9***桩发生时间已在疫情爆发以后,故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对该部分租金不宜在调整范围内予以考量。另一方面,结合2020年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时间一级响应持续时间,疫情前后对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在**公司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据此,本院酌定**公司减免**公司租金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公司与**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对于合同相对人等问题亦仍存在较大争议。结合上述情况,同时考虑疫情影响,一审判决对**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二审主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平板车费用有误,但在庭询中也表示其主张的平板车运费3000元每车次系基于双方口头约定,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为平衡双方利益,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运费等)287260.05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7元,财产保全费3043元,合计11890元,由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87元,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854元,由杭州**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