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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3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佳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顺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772141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本项上诉金额15107.52元,自202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上诉之日2024年1月5日,以772141元为基数,按照LPR3.45%进行计算),撤销或者改判驳回该部分金额;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嵊州香悦半岛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上诉人至今尚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付款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也未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请款资料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相应扣款须在剩余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诉请退还剩余工程款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及交易习惯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款请款资料,且在案涉工程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后续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基于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利息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或改判被上诉人一审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支付利息是完全正确的,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完成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为6503215.84元。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结算审核完成时支付至结算价的95%计6178055.05元,但上诉人至今仅支付5405913.5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自起诉日期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交结算款付款申请材料这一情况,代理人认为双方已经于2021年10月2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工程款,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其他相应扣款问题。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相应发票提供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的付款材料。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一审诉请:顺佳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72141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公司(承包人)与顺佳公司(发包人)签有《嵊州香悦半岛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价及合同形式、工程预结算及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9.7.2付款周期”第(7)项约定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9.9付款申请的编制及审批”约定**公司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顺佳公司在收到**公司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顺佳公司签字并**确认后方可生效。上述消防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完成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为6503215.84元,**公司已向顺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佳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4059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嵊州香悦半岛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消防工程早已竣工,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完成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为6503215.84元,按照合同约定,顺佳公司应于结算审核完成时支付至结算价的95%计6178055.05元,其至今仅支付5405913.50元,已构成违约,故本案中**公司诉请顺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2141元及该款自起诉日期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顺佳公司辩称**公司未提交结算款付款申请材料,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然该抗辩所依据的条款“9.9付款申请的编制及审批”仅约定了**公司有相应的义务,并未将该义务作为顺佳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顺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772141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2元,***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工程款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嵊州香悦半岛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9.7.2付款周期”第(7)项约定,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案涉消防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于2021年10月完成结算审核,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然成就。上诉人以合同“9.9付款申请的编制及审批”关于请款流程的约定,阻付款条件成就,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谓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称不适当履行、不完全给付,是指当事人虽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95%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判决顺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