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1228号
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雪之梦B15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义(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941.90元及利息(以72941.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22年3月被告***以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货物为名欲与原告签署合同购买桥架产品,被告***作为中间人。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按照被告***的约定总计发货72941.90元的产品,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分文。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从未授权他人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因此,本案应驳回对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22年3月,被告***要求货物欲与原告签署合同购买桥架产品,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进行发货,于2022年3月19日送货计22735.50元,2022年3月31日送货计32992元,于2022年4月2日送货计15339.40元,于2022年6月28日送货计1875元,共计送货价值达72941.90元。2022年5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截至至今,被告***未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法人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合意,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结原告货款72941.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941.9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72941.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货款72941.90元及利息(以72941.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线通桥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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