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号
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曼龙、被告泽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泽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发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销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甲方新昌县蓝海御湾工地,故在乙方将标的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方才完成交付义务,完成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乙方。庭审中,被告方无法就原告提出的未交付数量提出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已支付货款2195239元,符合发货前支付80%货款、余下15%按安装进度支付的约定。另外,在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确系一直在催促发货,故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按约完成发货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发货门为68套、门套为226套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另行寻找厂家进行定制,在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将未发货部分的款项退还,对原告要求退还73159.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销货合同中约定,乙方为所提供的产品提供12个月质保,并将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损坏等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故被告具有维修义务。庭审中被告答辩称维修系单方进行、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3日发函告知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及时修理,否则将安排人员维修。本院认为,在起诉后被告已经安排人员对于产品进行维修,故应认为发函中的质量问题确系存在;因被告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而原告自行维修系为保证工程按期交付、减少损失之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此而支出的维修款项。对于维修款项,以实际转账及领取的金额为准,即共计99831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3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产品质量及工艺不断协商,对于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应按变更后的履行。销货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安装导致甲方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500元。尽管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违约责任的条款仍可适用。虽然在《新昌工程事项》中确定了发货的最后期间为8月22日,但从聊天记录看,存在9月30日仍在补单等修改情况,故本院认为应以2020年10月1日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至于违约金的计算终点,原告认为维修义务包括在安装之内,目前维修仍在进行,故违约金应持续计算。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因未按约交货、完成安装导致损失可以适用违约条款,对于维修义务由质保条款另行约定,故违约条款只适用于交货与安装。因原告已经另行采购了门及门套,不再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止,总计500元/元×96天=48000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本次纠纷的发生与双方代理人员的对接不畅有关,希望今后加强内部管理,堵住漏洞,减少纠纷的产生。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蓝海御湾工程尾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及清单,用以证明买卖门及门套的数量、金额,指定现场全权代表为汪琦,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门及门套的规格以实际为准,订单更改的情况下交货时间另有约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另行阐述。 2.原告提供的《新昌工程事项》及周历峰与王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门的尺寸进行了修改,并重新确定了发货时间,约定应在8月22日前全部交付完成,但被告仍延期发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发货时间的安排,原告有多次更改,不应以该书面约定为准,双方另有协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另行阐述。 3.原告提供的未到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还有77010元的货没交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已经按约定交付,系原告方原因导致了延期交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能力。 4.原告提供的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联系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延期交付,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工地负责人怠于工作是延期的原因之一,而且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9月26日还在协商补单内容,说明交易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补单更换的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另行阐述。 5.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领款凭证、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维修款木工工资51800元、油漆工工资507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安排人员维修。 6.原告申请木工班组长孙连军、油漆工班组长裘味浓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人维修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维修系原告方自行进行,且金额与原告的主张有所出入,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据5、6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庭审中认可起诉后维修一直在进行,故对于安装完成后仍需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人维修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于已经支付的工资,以所转账油漆工工资48031元、木工工资51800元为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中利公司(甲方)与被告泽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单面套,60元/m,安装费75元/套;双面套,阳台门套与过道门套为75元/m、安装费85元/套,厨房门套、卧室门套为70元/m、安装费85元/套;单开房门850元/套,隐形门960元/套,安装费均包含在单价内。2.合同中产品单价为货到工地价格。3.乙方为所提供的产品提供12个月质保,并将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损坏等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4.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甲方新昌县蓝海御湾工地,在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完成卸货。5.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产品的生产、现场安装完成时间按订金到账日起计85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5.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订金40%,1#楼货款合计516650元,2#楼货款合计711827元,3#楼货款合计637312元,6#楼合计472160元,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乙方收到40%货款后三日内安排运输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安装货物(木门、垭口套),余下15%安装费甲方按进度比例支付给乙方,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十二个月。6.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安装导致甲方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500元。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并载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汪琦。后因双方对于门扇工艺、门套工艺及发货时间另行协商,重新签订《新昌工程事项》确定了发货时间安排:自7月4日开始陆续发货,至8月22日所有门扇发货。截至2020年9月14日,双方确认原告垫付了发泡剂130箱、枪钉20箱的费用,被告方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辅料款为33800元予以认可。截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195239元。 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多次以微信沟通发货等事宜。2020年8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6号楼的在9月初发货。2020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昵称TZ)向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唐七公子)发送待办清单,并告知:“三号楼的,其中有两个门是补单裘工和我说,已经下单的。”2020年10月3日,TZ通过微信与唐七公子联系,称:“我真要疯了,怎么可以拖这么久,还这么多次,这已经是第三次延后了……除了27个门,该发的都还没发齐呀。”被告回复:“对的,还有四十几包哑口没发货。”10月8日,双方再次沟通,原告问:“明天可以发出了没?”被告回答:“10号发货。”10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方1份合同履行告知函,载明:“1.因你方代表汪琦在项目进行期间未能尽到应尽职责,我单位多次联系他均无法联系到他本人,故我单位于2020年8月7日发函告知你方要求更换代表,但至今未收到贵单位的书面回复,请在2020年10月25日前给予书面回复并安排代表人员到现场和我单位进行对接以便于开展后续工程结算等工作。2.我方装修项目已经处于收尾阶段,目前木门安装工程有多处因产品瑕疵及安装造成的破损需要修补或补单,请贵单位在2020年10月25日前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修补工作。如贵单位未能在此期间内安排人员到场,我方将视贵单位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我方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交通费)及由此造成的对我单位的一系列相关损失将从贵单位工程款项中扣除,同时保留不足部分向贵单位追偿的权利。3.尚有部分木门未到现场,请贵单位抓紧时间安排生产在本月底前发货到现场。”另外,在微信名为小米果与唐七公子的聊天中,多次提到了门的质量等问题。后原告自行找了木工与油漆工进行修理,共支出油漆工工资48031元、木工工资51800元,共计99831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发货的数量为:门68个、门套226个,合计77010元,因涉及5%的质保金未付,故本次诉讼中只主张73159.50元。
一、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退还给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315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款99831元及垫付款33800元,合计13363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75元,由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975元(款限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