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194号
上诉人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泽源公司退还中利公司货款73159.5元依据不足,泽源公司还有68个门和226个门套未发货,即使按照中利公司确认未发货的数量,价格也应该按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门和门套是660元一整套,门套是70元一个,计算出来是55940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数额应该是53143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维修金额过高,一审诉讼过程中,泽源公司派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中利公司的维修金额达不到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仅凭中利公司与维修工人之间的转账,不能确定维修工程款。再次,因中利公司另行采购了未交货的门和门套,故违约金的数额只能计算至中利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之日为止。在庭询中补充:中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80000余元的是支付税款,故中利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219645元,应统筹计算泽源公司发货的数量及价款;维修金额认定为30000元之内比较合理。
中利公司答辩称,1.清单上的“门”包含了门套。2.维修金额由凭证及证人证言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中利公司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目前维修尚未全部完成,剩余的维修费中利公司将另行主张。3.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
中利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源公司更换新昌县蓝海御湾1号楼、3号楼全部门套及门共计902套;2.判令泽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购买款52792元;3.判令泽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到全部更换完毕为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2月21日为止的金额为60000元);4.判令泽源公司支付中利公司垫付的辅料款33800元。后中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泽源公司支付中利公司维修款共计102550元;2.判令泽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购买款73159.50元;3.判令泽源公司暂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到法庭辩论终结为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延期交货违约金;4.判令泽源公司支付中利公司垫付的辅料款3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中利公司(甲方)与泽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单面套,60元/m,安装费75元/套;双面套,阳台门套与过道门套为75元/m、安装费85元/套,厨房门套、卧室门套为70元/m、安装费85元/套;单开房门850元/套,隐形门960元/套,安装费均包含在单价内。2.合同中产品单价为货到工地价格。3.乙方为所提供的产品提供12个月质保,并将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损坏等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4.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甲方新昌县蓝海御湾工地,在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完成卸货。5.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产品的生产、现场安装完成时间按订金到账日起计85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5.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订金40%,1#楼货款合计516650元,2#楼货款合计711827元,3#楼货款合计637312元,6#楼合计472160元,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乙方收到40%货款后三日内安排运输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安装货物(木门、垭口套),余下15%安装费甲方按进度比例支付给乙方,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十二个月。6.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安装导致甲方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500元。在该合同中,泽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并载明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汪琦。后因双方对于门扇工艺、门套工艺及发货时间另行协商,重新签订《新昌工程事项》确定了发货时间安排:自7月4日开始陆续发货,至8月22日所有门扇发货。截至2020年9月14日,双方确认中利公司垫付了发泡剂130箱、枪钉20箱的费用,泽源公司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辅料款为33800元予以认可。截至2020年9月18日,中利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195239元。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多次以微信沟通发货等事宜。2020年8月19日,泽源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6号楼的在9月初发货。2020年9月30日,中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TZ)向泽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唐七公子)发送待办清单,并告知:“三号楼的,其中有两个门是补单裘工和我说,已经下单的。”2020年10月3日,TZ通过微信与唐七公子联系,称:“我真要疯了,怎么可以拖这么久,还这么多次,这已经是第三次延后了......除了27个门,该发的都还没发齐呀。”泽源公司回复:“对的,还有四十几包哑口没发货。”10月8日,双方再次沟通,中利公司问:“明天可以发出了没?”泽源公司回答:“10号发货。”10月23日,中利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泽源公司1份合同履行告知函,载明:“1.因你方代表汪琦在项目进行期间未能尽到应尽职责,我单位多次联系他均无法联系到他本人,故我单位于2020年8月7日发函告知你方要求更换代表,但至今未收到贵单位的书面回复,请在2020年10月25日前给予书面回复并安排代表人员到现场和我单位进行对接以便于开展后续工程结算等工作。2.我方装修项目已经处于收尾阶段,目前木门安装工程有多处因产品瑕疵及安装造成的破损需要修补或补单,请贵单位在2020年10月25日前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修补工作。如贵单位未能在此期间内安排人员到场,我方将视贵单位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我方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交通费)及由此造成的对我单位的一系列相关损失将从贵单位工程款项中扣除,同时保留不足部分向贵单位追偿的权利。3.尚有部分木门未到现场,请贵单位抓紧时间安排生产在本月底前发货到现场。”另外,在微信名为小米果与唐七公子的聊天中,多次提到了门的质量等问题。后中利公司自行找了木工与油漆工进行修理,共支出油漆工工资48031元、木工工资51800元,共计99831元。中利公司认为泽源公司至今未发货的数量为:门68个、门套226个,合计77010元,因涉及5%的质保金未付,故本次诉讼中只主张7315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发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销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至甲方新昌县蓝海御湾工地,故在乙方将标的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方才完成交付义务,完成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乙方。庭审中,泽源公司无法就中利公司提出的未交付数量提出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至2020年9月18日,中利公司已支付货款2195239元,符合发货前支付80%货款、余下15%按安装进度支付的约定。另外,在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中利公司确系一直在催促发货,故该院认为泽源公司未按约完成发货义务。对于中利公司主张的未发货门为68套、门套为226套予以确认。因中利公司已经另行寻找厂家进行定制,在泽源公司一直未按约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将未发货部分的款项退还,对中利公司要求退还73159.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销货合同中约定,乙方为所提供的产品提供12个月质保,并将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损坏等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故泽源公司具有维修义务。庭审中泽源公司答辩称维修系单方进行、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中利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3日发函告知质量问题,并要求泽源公司及时修理,否则将安排人员维修。在起诉后泽源公司已经安排人员对于产品进行维修,故应认为发函中的质量问题确系存在;因泽源公司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而中利公司自行维修系为保证工程按期交付、减少损失之举,泽源公司应当支付中利公司为此而支出的维修款项。对于维修款项,以实际转账及领取的金额为准,即共计99831元,对中利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中利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3800元泽源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产品质量及工艺不断协商,对于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应按变更后的履行。销货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安装导致甲方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500元。尽管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违约责任的条款仍可适用。虽然在《新昌工程事项》中确定了发货的最后期间为8月22日,但从聊天记录看,存在9月30日仍在补单等修改情况,故认为应以2020年10月1日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至于违约金的计算终点,中利公司认为维修义务包括在安装之内,目前维修仍在进行,故违约金应持续计算。购销合同中约定因未按约交货、完成安装导致损失可以适用违约条款,对于维修义务由质保条款另行约定,故违约条款只适用于交货与安装。因中利公司已经另行采购了门及门套,不再要求泽源公司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故酌定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止,总计500元/元×96天=48000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本次纠纷的发生与双方代理人员的对接不畅有关,希望今后加强内部管理,堵住漏洞,减少纠纷的产生。综上,对中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泽源公司退还给中利公司货款73159.5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泽源公司支付给中利公司维修款99831元及垫付款33800元,合计133631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泽源公司支付给中利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48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协议》,中利公司向泽源公司支付款项2195239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泽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数额以及支付的维修金、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关于应返还的货款金额,首先,泽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泽源公司因未发货68个“门”及226个“门套”而应返还的货款计算错误,是基于其认为226个“门套”包含了68个“门”中的门套。经双方在二审中核实确认,226个“门套”中不包含68个“门”的门套,故一审判决计算泽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并无错误。其次,泽源公司认为中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80000余元是支付税款,该笔款项应在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单价系不含税价以及中利公司应另行向泽源公司支付税款,故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包含在货款之中。关于维修金金额,中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维修事宜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泽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利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泽源公司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点应系中利公司另行购买门和门套之日,对此,中利公司另行购买产品的行为并未改变或终止泽源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违约状态,泽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泽源公司起诉要求中利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确认违约金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未发货的68个“门”包含门和门套,226个“门套”中不包含68个“门”中的门套。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050元,由浙江泽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