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3民初5039号
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金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中利公司因雇员**好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285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67元,合计95520.17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中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5年5月16日,中利公司与浙江迪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构拆建工程协议一份,由中利公司承接拆迁业务。事后,中利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施工。2015年5月25日下午,***雇佣的**好在施工过程中被***驾驶的起重车吊机上的物品砸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24526.31元(已扣除伙食费1671元、救护车费1800元),其中住院治疗80天。**好还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住宿费100元。***自行委托鉴定构成八级残疾,后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因重物砸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伴皮肤坏死,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及左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经法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26.31元、误工费50891.52元、护理费1700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476265.83元。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249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47元;中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285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2元。后中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有的苏G×××××号起重车在案发期间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起重车由被告***驾驶和操作。事故发生后,***当即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报案,该所及时出警到现场处置。原告认为,被告**、***在操作起重车时,因操作不当,吊物砸伤**好,造成其受伤的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至今本案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一、中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利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人员受伤,中利公司是基于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二、针对赔偿项目,吊车事故赔偿不同于其他赔偿,其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并确定赔偿金额。三、涉案车辆系因***买车时借用了**的身份证办证,故行驶证登记在**名下,保险也是以**的名义进行投保,但实际所有人和操作人都是***,与**没有关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若本案***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由人保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中利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其原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其不享有追偿权,对中利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将人保公司作为被追偿的主体不适格。首先,吊车作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不存在通行不条件;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吊车存在责任,若吊车有责任,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如果本案保险公司有责任,则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和赔偿,人保公司也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果有责任,也应全面考虑吊车司机、伤者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责任。且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四、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中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儒好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经判决确定后中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以及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中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中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操作的吊车所吊的吊物砸伤,***系实际的直接侵权人,系终局赔偿义务人,原告中利公司因将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而向***承担了赔偿责任,即支付了赔偿款95520.17元后,有权向***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操作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虽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予以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若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则伤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标准进行鉴定,但人保公司并未就其前述辩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对**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公司还辩称,若***需承担责任,则还存在其他侵权人,但被告***、人保公司均未就该项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95520.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