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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428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824196885370。
法定代表人:岑东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杰,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公开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东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翰、周京津,被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东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06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以应付款42326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为92187.8元;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以应付款4830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60424.2元,以上违约金暂计252612元);2.被告市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工程款金额为4674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东航公司(原名“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被告市政中心处承包“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BT项目。之后,被告东航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5年4月25日,被告***(即被告东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东航公司(甲方)名义同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震坤公司)签订《钢制防火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震坤公司向东航公司提供“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的进户门等产品并施工安装,工程暂定价为1850902.5元(以实际安装数量×合同单价结算)。东航公司承诺于“综合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自安装验收后一年)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双方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产品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之后,震坤公司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顺利完成约定项目。完工后,被告方同震坤公司进行结算,合计价款1993060元。2016年5月6日,“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方理应于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1933268.2元(合同总造价的97%),于2018年5月13日前支付保修金59791.8元。然而,被告东航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余款及保修金,尚余483060元未付。之后,震坤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债权转让原告,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方均以“正在诉讼、市政中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屡屡拖延。现经了解,被告东航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并由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东航公司、***借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而被告市政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亦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东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因为东航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施工合同签字是合同实际上的相对人;同时***也通过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等文件承诺对于以东航公司名义签订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东航公司催讨时,东航公司要求原告向***催讨,在原告向***短信催讨工程款时,***也确认待官司结果出来再说,实际也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属于债务加入。即便***认为不能基于其与东航公司的内部协议主张偿付责任,原告认为基于其向***催讨时***的承诺回复,原告主张也成立。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及《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根据宁波中院大力倡导的“一事一案”的司法政策,请求参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由被告***及东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具体损失也请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万分之三/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计付)、被告市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钢制防水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被告东航公司名义同震坤公司签订《钢制防水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结算原则、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A2.《结算单》一份、《收条》四份,拟证明震坤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安装义务,提供货值1993060元产品的事实。
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航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由“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A4.(2018)浙02民初136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案涉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东航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A5.银行流水单四页,拟证明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支付进户门工程款项的事实。
A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短信记录三份、***同东航公司负责人员电话录音及录音文本二份,拟证明震坤公司明确将案涉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项目应收款及违约损失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其直接向被告方收取,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短信通知被告***和东航公司负责人吉忠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东航公司负责人、***进行催讨,被告东航公司明确工程款应向***追讨,***在短信过程中确认该问谁拿钱判决书会显示的,未对原告在短信中提出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
A7.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2018)浙02民初1363号案件相关证据一组:1.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各一份,系***该案中提交,用以证明东航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2.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工程款核算单,系东航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用以证明东航公司确认将合同约定和剩余工程承包款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给***,说明东航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应付款项全部转让给***。3.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系***在该案中提交,***保证全面履行东航公司与建设单位、分包方等主体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条款,同意在“利额实现保障”的前提下对实际工程费用超支部分予以补足。4.债权转让合同、转让通知,用以证明东航公司确认将案涉工程BT项目应收款转让给***与对其债权相抵消;5.承诺书三份,***承诺对东航公司名下对外出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等一切费用及规费承担全部不可撤销的应付责任。
A8.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门工程价款鉴定造价为1977490元的事实。
被告东航公司答辩称:合同确实是震坤公司与东航公司之间订立,但东航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应当向***追讨工程款。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依照合同约定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凭证。原告提交的与东航公司两位老总的电话录音中,两位老总也明确表示与东航公司无关,也未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鉴定报告书认定的补无电梯落降背门费用和补换配件拉手、锁心、锁体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东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2019)浙民终9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第三条载明案涉工程款是包含在该条款中的应先扣除需支付给***的40623241.52元,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应向受让人(被告***)催讨的事实。
B2.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东航公司中标后与市政中心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即与东航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属于被告***承包的土建工程范围的事实。
B3.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由于东航公司资金短缺,被告***的资金由合作方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拨付,东航公司不再承担资金投入的事实。
B4.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拟证明东航公司将对市政中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认可所有经济责任由***承担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东航公司与震坤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均非合同相对人。2.东航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尚不确认。3.***实际施工人身份尚未得到司法确认。即使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因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并非法律层面上的概念,而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提出的一个实务层面上的概念,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的解释。4.债权转让并不导致***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东航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东航公司对***的欠款事实,与震坤公司无关。***受让债权后作出的承诺书对象是东航公司,且承诺付款的前提是东航公司在正常履行合同条款及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拨款,及债权转让金额足额到位前提下,但债权转让金额并未足额到位,***尚有对东航公司的债权未得到实现。与本案类似的由东航公司盖章、***签字的合同在债权转让后的法院判决均由东航公司承担责任[如(2017)浙0282民初8595号及(2017)浙028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5.***的付款行为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导致***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的付款只是代东航公司付款,付款之后***再行向东航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该付款行为不是债务加入,不能突破和改变合同的相对人。6.案外人震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系失信执行人,截止日前震坤公司存在67个司法案件,其在未履行义务之前转让债权,逃避了相关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某种意义上是震坤公司与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案涉债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案外人震坤公司执行信息一组(证据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拟证明震坤公司存在大量未履行案件,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市政中心答辩称:1.案涉项目是市政中心为建设单位,东航公司为施工单位,市政中心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市政中心最后一次付款是在杭州银行起诉东航公司案件过程中,根据该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剩余工程款各方对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由宁波中院进行扣划。2.案涉项目具体由谁完成市政中心并不清楚,对于东航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和相互关系,市政中心不清楚。
被告市政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D1.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市政中心为建设单位,东航公司为施工单位,约定合同价款为677853890元的事实。
D2.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9日)一份、支付凭证及发票十份,拟证明市政中心向东航公司支付第一期回购款360951318元,根据提前支付的利息调整,实际付款金额为344626586元的事实。
D3.东航公司报告(2017年1月16日)、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月19日)、支付凭证及发票九份,拟证明应东航公司要求,市政中心支付回购款6000万元专项用于民工工资发放。
D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12月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7年6月2日)各一份,拟证明:经市政中心、东航公司确认的政府审计结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52539605元,审计结论出具当时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47912987元(含保修金)。
D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市政中心于2018年春节期间在未付工程回购款范围内支付4404万元,专项用于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发放。
D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47号民事调解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执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吉正波、陈美丽、吉忠达、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宁波北仑宏基宁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中,鉴于东航公司已将剩余回购款项质押给杭州银行,各方经调解确定:东航公司对市政中心实际享有207273241.52元应收账款,市政中心支付***40623241.52元,扣除支付给***款项后的金额由杭州银行优先受偿,各方对市政中心与东航公司就工程回购款的结算无异议。法院已于2020年3月就市政中心应履行款项进行执行扣划。
D7.(2020)浙0282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浙02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已经在另案中认定,经法院执行,市政中心已经全额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东航公司应付账款的情形,该判决已经生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中部分数据与现场勘验数据有出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东航公司、***、市政中心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提出的异议,例如***关于证据A5付款性质的异议,证据A7(调取另案中东航公司债权转让后以及***出具给东航公司的承诺书、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东航公司提供的证据(B1-B4)能否证明***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A6、C1,双方对震坤公司在未履行对外债务的情形下转让案涉债权是否合法以及市政中心提供的证据(D1-D7)能否证明市政中心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等等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涉门工程相关情况
2015年4月25日,震坤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钢制防火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震坤公司向东航公司提供“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的进户门等产品并施工安装,工程暂定价为1850902.5元(以实际安装数量×合同单价结算)。东航公司承诺于“综合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自安装验收后一年)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双方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产品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震坤公司和东航公司的经手人在该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上签字。之后,震坤公司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完成约定项目并向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移交了钥匙和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所在BT项目工程于2016年5月6日通过综合验收并备案交付。
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51万元,包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9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25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8年2月至10月间,原告多次短信要求被告***汇款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2月14日告知“阿大。余款还有493060元”。***回复“律师费都凑不出哪来钱,该问谁拿钱到时候判决书会显示的”,原告回复“我总是找你的。”。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航公司章姓负责人电话联系,章姓负责人多次告知现在钞票转至***,钞票划到***了么,要求其找***。2021年2月3日,原告与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忠达电话联系,吉忠达要求其找***,原告则陈述其找不到***,是和东航公司定的合同,是公司盖章的,要求其负责。
2020年12月1日,震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乙方为甲方同东航公司所签订《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即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根据《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规定及甲方同东航公司、***等责任主体的约定,东航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及违约损失等未结清。现根据双方合意,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在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尚可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将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项目可享受的全部债权(包括应收工程余款以及依约可收取的违约损失、利息损失等债权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东航公司、***按其与甲方签订的上述《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规定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可直接向东航公司(及市政中心、***等责任主体)主张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双方确认本协议所涉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项目皆已实际完工,税费等也已结算完毕。三、本次债权转让由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通知东航公司等。若甲方迟延通知的,乙方可代为通知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东航公司(及市政中心、***等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转让通知以短信的形式发给被告***以及被告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忠达。原告并非震坤公司管理人员或员工,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与震坤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是案涉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案涉门工程造价为1977490元,其中进户门工程量核减造价3.16万元,机房门工程核增造价1.61万元。具体工程费用计算为:进户门1174樘,单价1130元,金额1326620元,机房门1000*2100型号的47樘,单价470元,金额22090元,机房门1200*2100型号为80樘,单价920元,金额73600元,车棚门1279樘,单价420元,金额537180元,补无电梯落降背门费用8000元,补换配件拉手、锁芯、锁体1万元。
(二)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上的关系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
2013年1月,东航公司(原名“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成为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13年2月28日与市政中心就该BT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77853890元,其中建安造价569620326元、利息费99689259元、投资回报8544305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合同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个月。
2013年2月6日,东航公司与***签署《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BT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航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桩基、围护、给排水、电气、智能化、消防、人防、暖通、室外景观绿化市政附属工程的施工,总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除业主另行招标的电梯、供电供水、电话电视、交通安全设施外),地下室部分按临近承包房屋后浇带为准;工程造价按东航公司投标价(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准,变更联系单增减按实调整,业主另行招标部分不计配合费,电梯安装按每台40**元计入配合费;施工工期为25个月(270日历天),开工至将综合验收移交,包括节假日;***按工程施工决算总价(甲方另行招标的工作内容不计税管费)的12%向东航公司交纳承包税管费(含个人所得税),其余工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规费及银行保函等费用均由项目部负责;***除严格履行本协议主要条款外,还必须履约东航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除工期、付款方式外),作为承包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之后,东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经公司审定决议,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其在此项目内负责全面工作,授权时效自工程开工至项目竣工备案移交。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
2016年5月20日,东航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东航公司将其对市政中心所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中的187178550元转让给***。2016年6月8日,东航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为清偿该项目内部承包人***的款项,东航公司将对市政中心享有的债权中的187178550元转让给了***。***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东航公司,载明:由本人承包施工的案涉项目,本人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5月20日与贵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补充合同,根据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内容,本人特向贵公司承诺以下实质性条款,以资遵守:一、……二、本人承诺该工程业主工程款贵司在正常履行合同条件及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拨款及债权转让金额足额到位前提下(联系单以审计为准),将继续全面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承担所有的责任和义务。无条件为贵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以贵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扣减设备购、租费等一切费用及规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罚款),承担全部且不可撤销的应负责任。
另查明,在(2018)浙02民初1363号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东航公司、吉正波、陈美丽、吉忠达、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为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一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项目(以下简称涉案BT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东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受让的124936454元债权及利息在市政中心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对其施工建造的该项目的建筑物折价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杭州银行慈溪支行对东航公司对市政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被告东航公司在该案中针对上述起诉答辩时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东航公司将对市政中心的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该转让事宜也已通知市政中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相关的有:***与东航公司根据市政中心与东航公司的工程审定价重新进行对账,调整东航公司欠付款项181960454元,扣除***自认收到的款项,***可在涉案BT项目工程回购款中优先支取83080838元。该案当事人提起上诉,上诉案件的案号为(2019)浙民终947号,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杭州银行有权以东航公司对市政中心实际享有的207273241.52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需先扣除市政中心应支付给***的40623241.52元)、各方当事人对市政中心与东航公司就工程回购款的结算无异议,***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之后根据杭州银行的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在某银行某账户内存款2********.52元。上述款项于同日扣划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482号案件中认定被告市政中心不存在欠付东航公司应付账款的情形。
(三)原债权人震坤公司相关情况
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为查询情形,截至2021年7月7日本案立案前,震坤公司尚有多个执行案件因未履行。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相关合同效力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在2021年6月21日即民法典实施后方通知债务人,即在民法典实施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依法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东航公司中标后与市政中心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即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后***经手将其中案涉门工程以东航公司名义与震坤公司签订的《钢制防水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震坤公司,相关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被告***以“内部承包合同”向东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但其与东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隶属关系,不具备内部承包的资格条件,从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与中标时间以及东航公司与市政中心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间点可以认定两者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且***在另案诉讼中明确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其在本案中否定其系实际施工人未能就此相反陈述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与东航公司之间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受让案涉工程债权是否合法,即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3.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1.关于案涉工程款。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震坤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其损失缺乏依据,在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门工程造价为197749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东航公司、***对其中的补无电梯落降背门费用8000元和补换配件拉手、锁芯、锁体1万元有异议,认为补换配件是因为在竣工验收时没有通过进行的补换,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偿付计算,对金额本身的真实性、合理性也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东航公司同意。原告则认为按照正常工序应该是最后装门、锁,但***为了早点验收防止物资被盗等原因要求原告提前将门背上去安装并承诺相关费用由其承担,无电梯落降背门费用补偿8000元,换配件拉手、锁芯、锁体补偿1万元是***讨价还价后同意支付的。经审查,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协商事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联系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两项费用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1977490元,扣除被告方有异议的两项补偿款项共计18000元后认定工程款为195949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51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49490元,参照《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5月13日前支付完毕(安装验收后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其中390705.30元(1959490元×0.97-1510000元)应在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总造价的97%在综合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2.关于原告受让案涉工程债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从震坤公司处受让案涉工程债权合法;被告***、东航公司则主张**坤公司对外有多个执行案件未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因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震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代表震坤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案涉《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与参与工程管理以及原告直接收取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震坤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具有事实基础。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震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本院对被告东航公司及***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从震坤公司受让了案涉工程债权后将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东航公司、***,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3.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市政中心的付款责任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不存在欠付东航公司应付账款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市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东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案涉《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盖章确认,其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有义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东航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让给***,***也承诺承担付款责任,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航公司与***前的债权转让合同仅载明了债权转让事实,并未明确相应的债务一并转让,且债务转让依法需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东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其主张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的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在合同上签字,与东航公司一样也是案涉《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当事人且是实际上的当事人。经审查,该合同抬头明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东航公司,该合同也加盖了东航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作为合同经手人确定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东航公司庭审中也明确其为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为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根据被告东航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属于土建工程范围,属于***从东航公司转包工程范围。***经手了案涉《防火进户门工程合同》,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直接(被告***本人及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对接,并从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更为重要的是,根据2016年5月20日,***与东航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后,东航公司将其对市政中心享有的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则出具承诺书给东航公司承诺在债权转让金额足额到位前提下,继续全面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承担所有的责任和义务,无条件为东航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应付款项即包含了分包工程款等一切费用及规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罚款),承担全部且不可撤销的应负责任。即被告***承诺在其受让的东航公司债权实现后对外承担东航公司案涉工程项下的应付款项和其他义务。该承诺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加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杭州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市政中心主张了受让工程款,在二审过程中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现***就该调解书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得到实现,故该承诺书中第二项承诺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生效。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债务加入未作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在向东航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时多次被告知要向***催讨,其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其自愿承担的范围内与被告东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受让债权尚有四千余万未获得清偿承诺尚未生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未获实现的四千余万元债权系其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自愿放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可归责于被告东航公司或市政中心,无权就受让债权再向市政中心或东航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49490元及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利息损失根据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以39070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49490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949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9070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4949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7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陆莹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