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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013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并予以实施。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武刚、被告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671518.23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慈溪市文化商务区恒元广场2座22-1、22-2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676518.2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东航公司与案外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签订《恒元广场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购买恒元公司位于慈溪市文化商务区恒元广场2座22-1、22-2房屋作为新办公场所,房屋面积合计1882.43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交甚笃,被告接受恒元公司交付的上述房屋后,将上述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的装修预算得到被告认可,双方认可工程结算按浙江省定额据实结算。原告承包被告恒元广场2座22-1、22-2房屋装修工程后于2013年3月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结束,并于同月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搬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5万元。装修完工后,原告按约定的结算标准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书,金额为3837518.23元。但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未与原告完成工程款结算并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东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中总服务台结算价格相比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偏高。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东航公司向恒元公司购买坐落在慈溪市文化商务区2座22-1、22-2,建筑面积约为1882.43平方米,车位19只,价格分别为17691299元、292011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2013年3月16日,被告东航公司向恒元公司汇款1000万元用于购办公用房。
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投入使用。原、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装修款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万元;同年6月4日,汇款30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万元;同年11月20日,汇款15万元;2014年1月23日,汇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汇款6万元,均属涉案工程款。以上共计124万元。
2021年2月26日,银信(宁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装修工程在2021年1月25日的装修价值共计220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恒元广场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银行流水等,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本院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交付,被告于2014年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理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2671518.23元无异议;原告后续自认被告在2014年9月、12月共支付工程款9万元;本院对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518.23元。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实际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51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172元,减半收取计14086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田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