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某某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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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执异78号
利害关系人:褚家康,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陈召雷,男,1978年1月30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沙爱燕,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52514R,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
负责人:俞莹,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建筑业从业人员,住诸暨市暨阳街道。
被执行人: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63358432,住所地:慈,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an>
法定代表人:胡长迪,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100844B,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天宁大厦**an>
法定代表人:吴以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824196885370,住所地:慈溪市三,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建忠,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p>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2执31号】中,申请人沙爱燕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裁定予以变更【(2020)浙02执异54号】。利害关系人褚家康、陈召雷提出异议,认为该变更不利于其对原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请求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褚家康、陈召雷请求撤销(2020)浙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宁波青水商贸有限公司对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异议人褚家康、陈召雷。而申请执行人***系挂靠在东航公司名下对外施工,其本人向东航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相关工程中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将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债权转让,不利于异议人褚家康、陈召雷债权的实现。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2019)浙民终947号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书确认:一、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40623241.52元;二、东航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194759226元;三、若东航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杭州银行有权以东航公司对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实际享有的207273241.52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需先扣除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支付给***的40623241.52元);四、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依据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履行,须由东航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相应税费由宁兴控股缴纳;五、宁兴置业对东航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责任以20000000元为限),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航公司追偿;六、宁兴控股对东航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责任以4659226元为限),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航公司追偿;宁兴控股对宁兴置业的第五项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兴置业追偿;七、若杭州银行在执行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权后,因本案而实际受偿的总金额不足191309226元的,不足部分由宁兴控股支付给杭州银行;八、杭州银行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九、***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十、东航公司与宁兴置业依据《项目合作协议》承建案涉BT工程项目相应工程款结算的具体事宜另行解决。***必须协助配合结算。各方当事人对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东航公司就工程回购款的结算无异议;十一、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7月22日,***(转让方)与沙爱燕(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2019)浙民终947号调解书确认的***享有的40623241.52元债权。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变更沙爱燕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之一。2020年7月23日,债务人(被执行人)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并签署了收到日期。2020年8月24日,***(转让方)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债权转让后继续履行(2019)浙民终947号调解书第十项规定的协助配合结算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裁定予以变更沙爱燕为(2020)浙02执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宁波青水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402号判决书判决明确:一、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宁波青水商贸有限公司3768156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宁波青水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三、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各义务人未履行。鄞州法院立案执行【(2017)浙0212执481号】后,在执行过程中,宁波青水商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利害关系人褚家康、陈召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变更褚家康、陈召雷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直接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本院裁定变更沙爱燕为(2020)浙02执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审查变更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予以变更。而褚家康、陈召雷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债权转让行为,这一转让行为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指向的不是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实体法律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褚家康、陈召雷请求撤销(2020)浙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海炜
审判员陈佳强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