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北仑宏基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854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北仑宏基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盟光路515号(芦湾家园)12幢盟光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38442314。 破产管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宏基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第三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航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东航公司签订“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东航公司。其中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2.63亿元。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详细约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东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三人东航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8月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东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东航公司将涉案工程在被告处尚可收取工程款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按约开工,2016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0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东航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期间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完成涉案工程造价最终审核。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47061899.68元。包括:(1)《协议书》签订之前已支付给东航公司163270000元;(2)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原告代付、以房抵债(以办理过户手续)等共计75286899.68元;(3)以135只车位抵付工程款8505000元(该135只车位已完成网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尚未完成过户登记)。鉴于被告仍未完成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最终确认,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暂按付暂40000000元计算,待最终造价确定后再按实调整。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最终以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为准);2.确认原告就其施工范围内工程处理所得款项在被告欠付原告程款4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按被告认可的工程价核算后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313002.32元(含135个车位);如法院认定其中112个车位抵债不成立,对应车位款7056000元(63000元/个×112个)仍由被告继续履行,则欠付工程款为37369002.32元;2.确认原告就施工工程处理所得款项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宏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现处于破产清算状态。2020年6月9日,北仑法院作出(2020)浙02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在仍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二、案涉工程(两个标段)已经完成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分为两个标段,都由第三人东航公司施工总承包,其中一标段(市政、景观等除外)由原告实际施工。根据管理人现有材料,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其中一标段造价为275925902元,二标段造价为347188856元,合计623114758元。三、被告已经超付原告(或东航公司)工程款,原告(或东航公司)对被告已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根据管理人现有材料,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共计向第三人东航公司净汇出款项884696487.66元,已经超付(即扣减造价确定金额)261581729.66元。被告另通过关联第三方(瑞邦公司、捷顺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25650000元。此外,被告还向案涉工程(含两个标段)商砼供应商(***)等主体代付款项,该部分尚未统计准确金额,未包含在前述金额内。就超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已另行起诉至北仑法院。关于车位抵债,抵债所涉135个车位(每个63000元,抵债总金额8505000元),其中:23车位已由原告处置并过户给他人,完成抵债;97个车位已网签但并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破产财产;15个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位已由管理人按破产财产拍卖处置。四、在不考虑已付款因素影响下,因第三人东航公司未按约开票,被告亦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东航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协议》的第三条“乙方、丙方确认与承诺”中的第5点约定,东航公司应及时提供规范、真实有效、等额的发票,如果未及时提供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东航公司和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航公司和原告共同赔偿。至今,东航公司只提供了2.1318亿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均未提供。据此,被告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五、在不考虑工程款数额情形下,原告亦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即完成结算,至今已有近8年时间,早已经超出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即使有优先权也已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东航公司陈述:第三人确实收到了部分芦湾家园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收到多少并不知情,也与第三人无关。审计材料系由第三人提供,但第三人没有收到审计报告,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予认可,该报告出具时间比工程竣工还要早,不符合常理,且报告第一页就手写注明了报告仅作为验收办合格证所用。被告辩称向第三人超付款项,被告并未超额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所涉款项是另外由被告控股股东所管理的慈溪工程款项,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被告控股股东所管理项目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内部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7日,宏基公司与东航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的宁波北路柴桥盟光路东、芦江河北拆迁安置项目Ⅰ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材料,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准予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下发《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Ⅰ标段工程安监登记情况:1#至3#楼、5#至9#楼、16#至19#楼、25#至28#楼、地下室、1#至3#配电室、垃圾工具间、门卫兼控制室,造价合计263639535元;根据Ⅰ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材料,审核后下发《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Ⅰ标段工程安监登记情况:4#楼、10#至15#楼、20#至24#楼、29#至30#楼、地下室、4#12#商铺、12#13#商铺、21#商铺1、21#商铺2,其中4#楼建筑面积6800.69平方米,工程造价11901207元。 2013年5月30日,宏基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将“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工程I标段”项目发包给东航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宁波北仑柴桥盟光路东、芦江河北拆迁安置保障性住房工程I标段,工程地点北仑柴桥盟光路东、芦江河北,工程内容1#-3#、5#-9#、16#-19#、25#-28#楼共16幢,面积约142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8251平方米,不包括地下自行车库面积);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2.63亿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桩基完成后支付桩基部份已完成工程量的75%,±00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80%;2.无地下室的房屋1#-3#,5#-9#,16#-18#楼,共11幢,其付款方式基础完成至±00止发包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上部结构每完成五层支付已完工程量75%;3.主体结构(封顶)后的装饰及其它工程按二个月发包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承包方在45天后审报二个月完成工程量,发包方在15天内完成审核并拨款;4.外脚手架拆除支付总价5%;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6.结算审核双方对账确认后支付止总价95%,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东航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宏基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单位150天内完成审计,并在30天内完成决算,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宏基公司、东航公司、***、案外人***等就北仑柴桥安置房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标段划分载明:根据招标文件的标段划分,Ⅰ标段由***负责施工,Ⅱ标段由***负责施工。考虑到Ⅰ标段现场施工实际需要,Ⅱ标段4#楼划归***项目部,以便南首通道的顺畅。 2013年5月31日,东航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东航公司、乙方***、丙方(担保人)宏基公司,甲方已通过公开招标承建位于宁波北仑柴桥的工程,现基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由乙方内部承包该工程桩基、土建、安装、水电(不含电梯、消防、人防、智能化、附属景观及政府部门要求专业配套的其它工程)部分的建筑施工。工程名称:宁波北仑柴桥盟光路江、芦江河北拆迁安置房项目(芦湾家园)I标段工程,建设单位:宏基公司,工程地点:北仑柴桥盟光路江、芦江河北,工期要求730天,工程质量目标:按国家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内容:1#-9#、16#-19#、25#-28#,共17幢高层及地下室,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49000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约18251平方米(不包括地下自行车库)。工程合同造价暂定273560000元(含税),建设单位变更涉及或者决算时按照施工合同需增减工程造价的,则合同工程总造价相应增减。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按实调整。丙方就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责任、债务(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3年6月15日,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工程I标段工程进场施工。 2015年8月30日,宏基公司(甲方)、东航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与乙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I标段项目(暂定名)发包给乙方;乙与丙方***于2013年9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浙东建责(2013)4号),乙方同意由丙方***内部承包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I标段工程;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I标段工程尚在建设、施工中。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乙方债权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约为273560000元,包括桩基、土建、安装、水电(不含电梯、消防、人防、智能化附属景观及政府部门要求专业配套的其他工程。现该工程正在施工建设中,尚未竣工。甲方已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工程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3270000元。乙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保证按时通过竣工验收,在此基础上,甲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扣除甲方已付的工程款163270000元,后续甲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即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上述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建设工程施汇合同》约定的工程暂估造价约为273560000元,扣除甲方已付的工程163270000元,余款约为11029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审计结算金额为主。二、乙方债权转让。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即甲方应付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享有和收取。三、乙方、丙方确认与承诺。1、乙方与丙方***确认: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宁波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I标段项目实际系由乙方托丙方实施内部承包,乙方向甲方应收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与结算款),实际应归属丙方。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后续甲方应付的工程款转由丙方向甲方直接收取,并明确债权方为丙方,归丙方所有,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该直接支付明确为不可撤销的条款(具体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并最终已审计结算为准)。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宁波北仑柴桥安置保障性住房I标段工程余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应收款转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均由东航公司和***共同承担。3、除上述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即转由丙方收取工程款)外,甲方与乙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其它的权利、义务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继续享有和履行。同时丙方***无条件承诺为乙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下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的责任。4、乙方与丙方***保证继续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及时、文明、安全、规范、高质量施工,并保证按时通过竣工验收和履行保修义务,否则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责任。5、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规范、真实有效、等额的税务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规范、真实有效、等额的税务发票,所产生的一刀后果均由乙方和丙方内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有又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除上述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即转由丙方收取工程款)外,由乙方和丙方继续全面履行,与甲方无涉,等等。 2015年12月25日,为验收办理合格证用途,宏基公司委托宁波方圆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涉讼芦湾家园土建、安装工程Ι标段(含4#楼)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首页手写有“此材料为验收办理合格证使用”,该报告书显示工程审定造价275925902元。 2016年1月19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26日备案。 期间,宏基公司支付东航公司工程款合计163270000元。此外,***已收款或被认定用于抵扣工程款具体为:2015年6月3日至2107年10月27日收到宏基公司15笔工程款共26000000元;2016年7月以房可抵扣工程款570284元、宏基公司代付材料款可抵扣工程款24169048.53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宏基公司4笔通过北仑区政府监督支付款项共15313264.87元;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以23个车位抵扣工程款1449000元;2019年12月13日以五间房抵扣工程款5000000元、宏基公司代付水电费抵扣工程款1270000元、宏基公司代付货款抵扣工程款800000元、宏基公司代付三套房款按揭抵扣工程款715302.28元。上述款项合计238556899.68元。 2020年6月9日,北仑法院受理了宏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为宏基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0年10月,***以东航公司名义向宏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材料。 2023年6月13日,***向宏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66596112.6元。宏基公司破产管理人核查后未予审定,否定原因载明:经管理人审查,发现宏基公司已经向东航公司转账约8.8亿元,而芦湾家园项目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仅6.4亿元,鉴于宏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东航公司对宏基公司享有工程款,因此对你提供的《协议书》与你所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36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宏基公司将芦湾家园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发包给东航公司承建,合同价款共计6亿元,芦湾家园一标段、二标段已竣工验收,但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另亦查明,***主张用以抵扣工程款的135个车位中,23个已过户至***或其指定人名下,15个原在宏基公司名下的车位已由宏基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予以拍卖并完成过户手续,剩余97个车位目前仍在宏基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债权确认(异议)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收条、《一标段结算确认书》、《一标段工程拨款汇总》、《领(付)款凭证》、(2023)浙0206民诉前调3751号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2018)浙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2020)浙02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等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破产债权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破产债权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张破产债权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明被告知晓且同意第三人东航公司将芦湾家园Ⅰ标段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涉讼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破产债权不成立。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转账凭证等。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未经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由被告单方委托制作,且报告封面手写“此材料为验收办理合格证使用”,该报告并非最终的结算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第三人或其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报告出具时工程并未验收,第三人盖章只是为办理合格证,该报告不是最终的结算报告。针对被告辩称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8)浙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文书已认定芦湾家园Ⅰ标段工程未结算过。经审核,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2018)浙02民初1363号法院已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该报告书形成于工程验收前且封面标有“此材料为验收办理合格证使用”,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式真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关于该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向案外人的转账凭证,除原告自认用于抵扣工程款部分外,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另,第三人庭后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未超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已明确除去第三人东航公司已收到的163270000元外,涉讼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直接支付为不可撤销。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关于其向第三人东航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支付的辩称,不予采纳。 2.关于债权金额。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载明工程结算价275925902元。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但为方便诉讼原告自愿按该金额为依据核算剩余工程款,即275925902元扣除被告已付第三人的16327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或抵扣款项(含135个车位)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313002.32元。原告提供了《一标段工程拨款汇总》,具体列明了自认被告已付、代付或其他抵扣工程款的金额明细;又提供《领(付)款凭证》证明135个车位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标段工程拨款汇总》、《领(付)款凭证》证据无异议,认可《一标段工程拨款汇总》列明的金额及明细,但对车位抵扣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除原告已处分的23个车位外,其余112个车位并未过户至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抵债行为并未完成。第三人陈述其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认为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275925902元主张剩余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非最终结算,但被告对报告书中工程款275925902元的金额认可,原告也自愿按该金额核算剩余工程款,第三人亦陈述是按原有图纸提供的真实送审材料。结合芦湾家园Ⅰ标段工程合同价2.63亿元,再加上4#楼工程预算价1190万元,合计约2.749亿元,该金额与275925902元相差不大,故本院认为可以275925902元作为债权确认的计算依据。另,原告自认抵债的135个车位中,被告仅认可23个车位已由原告处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完成抵债,剩余112个车位并未完成过户手续,抵债行为未能完成。经审理,112个车位确未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抵债行为未完成,故112个车位对应抵债款项7056000元(63000元/个×112个)仍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据此,芦湾家园Ⅰ标段被告已付(或抵充)工程款总额为238556899.68元(含23个车位),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369002.32元(275925902元-238556899.68元)。综上,破产债权成立,债权金额37369002.32元。 二、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原告作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优先权行使期限未超过。被告辩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且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结算,至今已有8年之久,早已超出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即使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也因超出行使期限而消灭。 本院认为,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双方对账确认后支付总价95%,留5%作为保修金”,三方《协议书》约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二者对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均约定“审核结算”。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单位150天内完成审计,并在30天内完成决算”。由此可知,工程款结算至迟应于竣工验收后的8个月内即2016年9月底前完成,故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迟应自2016年9月底始6个月内行使。且,原告作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受让主债权同时受让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从权利,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应当知道其可主张工程款结算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亦应知晓优先受偿权虽受到保护但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不能滥用。然2016年1月工程即竣工验收,原告于2020年10月才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竣工验收至原告诉至法院已逾7年之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已过,权利已消灭。原告关于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内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宁波北仑宏基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37369002.32元工程款的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64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宏基宁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