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495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6866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3月22日利息为108799元,本息合计为79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绍兴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桥梁工程施工后,将其中大部分工程清工发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5月19日与原告**补签《桥梁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市公安局桥梁施工,承包内容为:钻***桩成孔、灌桩及钢筋笼制作、安装、声测管安装、凿桩、承台、**、墩桩、系梁、伸缩缝安装、搭设支架、波纹管、钢绞线、箱梁、做大应变、人行道板、搭板等桥梁下部与上部结构一切工序;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支付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代表**和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对账确认:绍兴市公安局桥梁工程桩机、人工工资总计1456613元,并签署相应工程量汇总和结标单。上述工程于2021年2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及班组工人合计收到人工款7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6613元。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桥梁施工合同》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为“绍兴市公安局桥梁工程项目部”,签字为**,所**也是项目专用章,写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该合同并无被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单、结标单,均为**签字,并无被告**。这属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桥梁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中标。 2020年5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桥梁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1,乙方包钻***桩成孔、灌桩及钢筋笼制作、安装、声测管安装、凿桩、承台、**、墩柱、系梁、伸缩缝安装、搭设支架、波纹管、钢铰线、箱梁、做大应变、人行道板、搭板等桥梁下部与上部结构一切工序。2,甲方仅提供钢筋、砼、声测管、伸缩缝、钢铰线、波纹管等主材、挖机、吊机、模板、钢管等材料。包质量、包工期。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支付8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合同加盖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专用章(注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甲方代表处由案外人**签名。 原告主张其先施工,事后补签合同,经案外人**于2021年2月1日结算,人工工资总计为145661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人工劳务款47万元,于2020年4月和5月分别收到案外人付款5万元,2021年2月9日收到现金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结果公告截图打印件1页、桥梁施工合同1份(附桥**工报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张、绍兴市公安局桥梁工程工程量汇总(项目部)1页、结算单1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现场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绍兴市公安局桥梁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加盖“项目专用章”,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告的关系,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次,合同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明确刻印“对外签订合同一律无效”的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知晓,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最后,即使被告通过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所属班组的民工发放工资,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的支付主体,也无法证实现有表征足以让原告相信案外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