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丁集乡润成北路9-1-1。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懋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冠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41980元,并支付该款中83370元自2023年6月3日起、该款中58610元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179.43+1107.49=3286.92元,本息共计145266.92元);二、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环宇公司系越城区鉴湖C-11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景观工程)的项目总包单位,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冠懋公司,2023年4月份被告冠懋公司又将项目中的绿化种植部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冠懋公司提供材料,原告组织工人自2023年4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23年8月14日结束施工,被告冠懋公司共计欠付原告151980元劳务费,但其仅于2023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19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冠懋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1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环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冠懋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环宇公司分包给冠懋公司,环宇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环宇公司与冠懋公司之间还未结算,存在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环宇公司系绍兴市越城区鉴湖C-11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其将“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冠懋公司。原告与被告冠懋公司的现场人员**3联系,将其中绿化种植、养护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3微信拍照确认现场人数,并由**3签字确认部分劳务费收款收据(票据金额合计149180元),**3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2023年6月16日**3微信称“钱要下星期二三才能到账,先少转点给你,等下星期钱到账了再一起付给你”“我这里也没有多,有的话我就多转点给你了”)。2023年6月21日,**3微信称“本来说好了星期一这边工程款就转账给我们的,我们再转给你,他们一直拖到现在还没有给,估计他们真是拖着的话,到时候还要请你和工人们帮我们要钱了”。2023年7月3日,**3微信称“这几天一直在找他们要钱,答复这个星期工程款一定下来的,不然我也不会找工人来做事”。原告已向被告冠懋公司开具金额93370元的建筑劳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当庭出示手机)、发票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页、收款收据1组,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其他转账记录、律师函、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涉及环宇公司与冠懋公司之间结算,与原告无涉,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冠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懋公司方人员**3联系,并根据**3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绿化劳务作业,双方虽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直接证据证实**3的具体身份及权限,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开票情况,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由**3持有的被告冠懋公司印章,综合被告环宇公司的相关证据及**,足以令原告相信**3具有代表被告冠懋公司的权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冠懋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其与被告冠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冠懋公司仍应参照双方关于劳务费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部分由**3签字确认,后期部分未经**3签字的部分,结合原告与**3的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出勤”照片及庭审说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冠懋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冠懋公司也未作出限期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庭审明确其与冠懋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其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请求权要求总承包单位即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折价款1391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