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孙乙(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7时30分许,屠某某驾驶沪EL23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青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赵路、朱家村桥东侧,与孙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孙甲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取证,现无法确认孙甲的行驶路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甲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日,同日又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0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6,235.45元(含伙食费714.50元、救护车费8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上海市青浦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青浦环卫所)支付984.71元。孙甲因本起事故另花费查档费80元,购买轮椅车、助行器分别花费718元和220元。事发后,青浦环卫所另支付孙甲7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孙甲遂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45,170.74元、交通费2,271元、救护车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9天)、轮椅费718元、助行器费220元、车损120元、查档费80元、护理用品费3,916.40元(成人纸尿裤2,260.60元、垫片1,655.8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按每年28,838元计算5年)、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372,932元;上述金额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屠某某、上海晟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共同赔偿,并扣除青浦环卫所已付款75,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9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甲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孙甲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鉴定报告之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此后部分护理依赖。孙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孙甲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孙甲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不全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酌情休息240日、营养90日,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孙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09年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对孙甲所骑的三轮车的损失情况出具确认书,确认车损为12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用该车,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3月3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出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标示代号:LSVJJ133842153679,里程表显示:148031km,右刮水器断落,发动机舱盖中部凹陷变形,右前照灯破损,当初速度为39.0km/h时制动试验,测得制动协调时间为0.100s,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为6.74m/s2,不跑偏,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均未见异常。受检车辆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2009年3月11日该中心对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甲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的碰撞形态及孙甲事发时的交通行为方式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屠某某车辆正面右部与孙甲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事发时,孙甲呈骑跨人力三轮车姿态可以成立。
审理中,孙甲认为其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应由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屠某某、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孙甲在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本身具有过错。人保公司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划分孙甲与屠某某之间的责任,但孙甲肯定是存在过错的,因为事故地点在距离路口有一定距离的机动车道,即使孙甲在路口转弯,也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孙甲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基于上述事故证明内容及鉴定结论,无法确认孙甲的行驶路线,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孙甲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翻倒的地点、孙甲摔倒的地点以及屠某某驾驶的轿车所在的位置均在机动车道,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现场照片、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法院确认本案中屠某某对孙甲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租用人,依法应对孙甲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浦环卫所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屠某某、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屠某某、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提出的事发时屠某某系履行绿化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屠某某、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孙甲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屠某某、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孙甲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145,520.95元,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孙甲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孙甲实际住院天数7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56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孙甲主张的轮椅费、助行器费)、查档费、鉴定费,系孙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法院予以确认;5、车损,孙甲根据绿化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主张120元,其余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护理用品费,系孙甲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2,000元;7、残疾赔偿金,孙甲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居住,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5年,根据鉴定结论,孙甲构成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933元;8、营养费,孙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孙甲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肇事方应予以赔偿,法院酌情确定为24,500元;10、护理费,孙甲提供的孙丙、孙丁护理费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人因护理孙甲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孙甲提供的证据以及伤残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根据孙甲的年龄,并结合鉴定结论,本案中护理费以计算5年并乘以50%为宜,故护理费合计36,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孙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5,520.9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车损120元、查档费80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3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900元、护理费36,000元,合计295,451.95元;二、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甲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120,120元;三、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甲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175,331.95元的70%,即122,732.37元;四、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屠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青浦环卫所已支付孙甲的75,984.71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五、绿化公司对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青浦环卫所对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不足,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5年,应为144,190元。此外,在已支付的款项中,984.71元是青浦环卫所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故该款应计算在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另,上诉人还提出,屠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某某、绿化公司、青浦环卫所、人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984.71元包含在医疗费的总数中,且由青浦环卫所垫付,应予扣除。故四被上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审2010年8月5日庭审笔录记载,孙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此次庭审中陈述:“原告当时靠右侧是在正常行驶,原告当时去买菜,路的对过就是菜市场,当时原告作过手势,被告陈述原告没有作手势突然右转不是事实”。此次庭审中,孙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再次陈述:“证明原告转弯时作过手势”。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进行了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且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5年再乘以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提出青浦环卫所垫付的医疗费984.71元不应予以扣除,亦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1.68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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