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1879号
原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魏一中。
原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前述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
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具有优势,且原告对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双方交易过程等事实作了尚属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以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属有效进行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原告交付借款距其起诉已相隔较长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前,其应给予被告的合理准备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之行为属违约。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给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