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87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负责人:陈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钱江,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周敏丽,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薛钱江和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99971.39元,并付清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392341.5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庭审中变更为自2017年9月15日起的罚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字第0288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6)嵊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44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对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90万元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敏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敏丽为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产生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4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沧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达沧州公司为科达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产生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4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科达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字第02880号]对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1387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嵊州2016人借350和嵊州2016人借2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科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和1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750万元和190万元借款。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嵊州2016人借2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科达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今,上述借款均已逾期,被告科达公司未归还本金9399971.39元,并拖欠了部分利息和罚息。科达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为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本案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人保,应当先实现物保,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只为其中的19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认可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与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相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按比例认定为最高限额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9399971.3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9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392341.50元及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若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字第0288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6)嵊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44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对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对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对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周敏丽、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沧州)有限公司、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04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金多电器有限公司以负担17400元为限)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
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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