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执异57号
案外人:XX煜,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楼。
主要负责人:胡德。
被执行人: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魏一中。
被执行人: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县。
被执行人:魏一中,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吴东萍,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魏一中、吴东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煜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魏一中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9年。租期早于案涉不动产抵押时间,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该租赁协议。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魏一中、吴东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683民初8379号,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魏一中、吴东萍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195-197号(二层)的房地产。经审理,本院判决确定:一、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对抵押物:魏一中、吴东萍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195-197号(二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06)第1-5401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余额27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魏一中、吴东萍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对抵押物: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1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6)第00146号、嵊州他项(2016)第00147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余额55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魏一中、吴东萍对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浦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裁定拍卖、变卖魏一中、吴东萍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195-197号(二层)的房地产。执行中,浦发银行将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本院依信达公司申请裁定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位于嵊州市官××(××)、195-197号(二层)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
又查明,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魏一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嵊州市××××楼店铺(底层),租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魏一中将位于嵊州市官××店铺××底层及××层(两间)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后6年(2014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租金22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案外人已付清租金并实际占用案涉不动产至今。
本院认为,在设立抵押登记及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被执行的不动产,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保护其租赁权即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限于位于嵊州市官××底层及××层(两间)]被抵押及查封前已承租并使用至今,符合带租处置的法定条件,其租赁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2014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XX煜对位于嵊州市官河路195号底层及二层(两间)不动产享有合法租赁权,受让人不得要求XX煜移交上述不动产。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章国松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