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83执10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楼。
主要负责人:胡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嘉,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魏一中,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魏一中,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吴东萍,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魏一中、吴东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对抵押物:魏一中、吴东萍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195号(一层)、195-197号(二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06)第1-5401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余额27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魏一中、吴东萍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对抵押物: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1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6)第00146号、嵊州他项(2016)第00147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余额55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魏一中、吴东萍对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科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追偿。2017年3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6)浙068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已公告通知被执行人。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和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另被执行人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1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6)第00146号、嵊州他项(2016)第00147号)及被执行人魏一中、吴东萍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195-197号(二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06)第1-5401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已在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吴东萍的工资已被本院依法扣留。截至2019年3月28日,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
综上,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683执10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相泽波
审判员 楼 颖
审判员 潘立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