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永成公司支付均胜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176.1万元,诉讼费由永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永成公司提交的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邮件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据原件,一审认定其真实性显属错误。二、永成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永成公司称2016年11月已经交付案涉工程,但即使从均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没有在该时间移交。从均胜公司提交的邮件等内容,可以反映出永成公司曾主张过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窝工损失、2017年2月3日工程监理尚未盖章和验收、工程管理公司(上海申英基建咨询有限公司)尚在与均胜公司协商验收与交付事宜等事实。三、永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均胜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案涉工程的消防审图于2016年9月5日通过,即工程竣工日期顺延45日,应于2017年2月5日竣工验收。而该案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逾期145日。但永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均胜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应承担合同价20%即176.1万元的违约金。
永成公司辩称,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于2016年11月15日移交,没有产生工期逾期。在施工期间还有很多原因造成工期顺延,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证据。
永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均胜公司立即支付永成公司工程款9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9413.9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二、均胜公司立即支付永成公司保留金44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7665.6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均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永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一审庭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8805000元没有异议,对增加的泄爆墙改造变更工程价款136303元没有异议,对均胜公司已支付永成建工工程款7721303元没有异议。均胜公司作为甲方、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永成建工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注明“鉴于甲方为业主方,丙方为项目总承包商,乙方为项目项下电气照明和消防动力部分的专业分包商”,“甲方就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管理费15万元”等内容。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5日,工期180天等内容。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修订协议》注明,“已将承包商主张的因雇主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的利息索赔纳入考虑且不再主张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3期分期付款的时间点为,承包商在下列各项均发生时可申请:(1)为整个工程颁发接收证书时,(2)本项目全部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且(3)雇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申请被合同指定的工程师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4期分期付款保留金440000元付款时间点为:根据以下条件支付(以后发生者为准):(1)工程已通过所有规定的测试,包括竣工后测试(如有);以及(2)雇主收到承包商按本协议第3项(Ⅴ)条提交的有效、可执行的保留金保函;以及(3)雇主收到承包商开具的该款项的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竣工时间及节点工期:双方同意,在充分、最终认可项目情况与本协议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如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或当天通过的话,室内所有的工作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并达到雇主可以搬入设备的条件。所有室外工作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政府批文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取得。承包商确认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工作会做完并准备好雇主接收。若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通过,则上述时间节点按实际消防审图通过之日与2016年7月20日之间的时间差相应顺延。”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消防审图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和协议,一审确认百利得公司还应支付永成建工1370000元(涉案的工程总价款8805000元+泄爆墙价款136303元+分包管理费150000元-7721303元=1370000元)。对均胜公司认为分包管理费150000元不应支付和保留金期限未到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涉及多方主体,出现逾期竣工验收的客观结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目前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可能是多方原因导致,故一审确定百利得公司支付永成建工工程款1370000元,酌情确定永成公司支付均胜公司逾期违约金70000元,对双方其他的本诉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均胜公司支付永成公司工程款13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永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三、永成公司支付均胜公司逾期违约金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均胜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4元,由均胜公司负担23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4.5元,由均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均胜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成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消防审图未通过、政府因工作部署要求暂停施工等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永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违约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后,一审对永成公司要求均胜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酌定永成公司支付均胜公司违约金7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均胜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9元,由上诉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