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2民初4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马克·菲德里克·温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该公司法务。
原告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永成建工)与被告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百利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申小伟,百利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百利得公司立即支付永成建工工程款9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9413.9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二、百利得公司立即支付永成建工保留金44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7665.6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永成建工与百利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永成建工承包“百利得(湖州)扩建项目”工程,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百利得公司延期付款并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调整单价等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7月28日,双方重新达成《合同修订协议》,同意新的固定总价为8805000元,并确定了款项的分期付款条件和方式。另外,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泄爆墙改造变更协议书》,变更费用为136303元。2017年上半年,双方和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永成建工配合案外人完成施工、验收等工作,百利得公司需向永成建工支付管理费15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使用,2018年2月11日完成备案。2018年1月31日百利得公司签收了工程保留金发票。迄今为止,百利得公司陆续向永成建工支付了7721303元工程款,剩余137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永成建工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1.《直接发包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百利得公司以845万元直接发包给永成建工施工。
A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
A3.《合同修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新的固定总价8805000元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
A4.《泄爆墙改造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泄爆墙改造变更工程价款为136303元以及支付条件。
A5.《协议书》(三方)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百利得向永成建工支付管理费150000元。
A6.《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
A7.《备案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A8.《长兴县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材料A6、A7、A8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百利得公司使用。
A9.《辅助明细帐》复印件一份;
A10.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组;
证据材料A9、A10证明百利得支付工程款7721303元,百利得已收到永成建工开具的欠付工程款发票金额1370000元。
百利得公司对永成建工提交的证据材料A1-A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证据材料A10所涉发票。本院对证据材料A1-A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材料A10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百利得公司辩称:1.涉及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该费用应该包含在总包合同价款内。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雇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根据永成建工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6月9日,业主取得工程备案证书是2018年4月20日。永成建工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应当是2018年5月19日,永成建工的所谓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3.原、被告一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用的是生产设备范本;第二份是2015年8月20日签订99版,是国家示范文本;第三份是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从三份合同约定均可以看出,保留金的支付期限还没有届满,同时永成建工所述的保留金的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
百利得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质量保修并非如永成建工提供证据中的1年时间。
永成建工对百利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B1不清楚。本院对证据材料B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百利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永成建工支付百利得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176.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845万元,工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工期180天,每逾期一天,永成建工需承担1.6万元的工程误期损害赔偿,项目延误在90天以内时,误期损害赔偿总体限额为总合同价格的10%;工期逾期超过90天,则可要求永成建工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修订协议》,重新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合同修订协议》第(Ⅳ)款竣工时间和节点工期规定,“如消防审图在2016年8月30日完成,并达到雇主可以搬入设备的条件。所有室外工作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政府批文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工作会做完并准备雇主接收。若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通过,则上述时间节点按实际消防审图通过之日与2016年7月20日之间的时间差相应顺延。”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9月4日出具了《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扩建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根据《合同修订协议》第(Ⅳ)款约定,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通过的时间相应顺延,消防审图耽搁45日,永成建工工期逾期为145日,远超90日,永成建工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百利得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C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10日)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永成建工需向百利得公司承担人民币16000元的工程误期损害赔偿,项目延误在90天以内时,误期损害赔偿的总体限额应为最终合同价格的10%,工期逾期超过90天,则百利得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永成建工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百利得损失的,永成建工应当继续赔偿。
C2.《合同修订协议》(2016年7月28日)复印件一组,证明如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或当天通过,永成建工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将所有工作做完并移交百利得,如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通过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C3.《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审图于2016年9月5日通过审图,相比2016年7月20日延期45日。
C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项目于2017年6月9日竣工,扣除前述消防审图逾期时间,永成建工工期逾期145日。
C5.2017年6月16日竣工验收汇报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所涉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交付,永成建工的工期已经逾期。
C6.2017年4月16日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百利得公司不可能提前使用工程的事实。
C7.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册、项目验收结论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16日永成建工、百利得公司、SIP公司、监理等开会讨论竣工验收事宜,证明永成建工工程逾期的事实。
永成建工对百利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份合同实际没有执行,应该以备案合同为准。对证据材料C2、C3、C5、C6、C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C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百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C1-C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永成建工反诉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36.3款约定,索赔应当在发生的28天内提出,但直至起诉,百利得公司没有向其进行索赔,只能说明索赔事实没有发生,即便发生百利得公司也放弃了索赔权利。2.工程交付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百利得公司接受了工程,工程是提前完工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且工期顺延的很多原因是百利得公司自己造成的。
永成建工为证明其反诉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D1.《泄爆墙变更合同》,证明该项目施工期为10日;
D2.《长兴县住建局通知》,证明因G20峰会停工12日;
D3.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9日两份函件,证明其催告业主方尽快完成相关工程尽早验收;
D4.2016年10月4日、10月18日、2017年1月9日三份邮件,证明业主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并向其提出索赔;
D5、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26日、28日、2017年1月10日、2月3日、3月27日、5月8日七份邮件,证明业主和监理存在纠纷,永成建工再三催告业主及管理公司尽快解决,扫除验收障碍;
D6.2016年10月20日邮件、2016年11月15日、16日、2016年12月13日邮件、2017年4月5日会议纪要,证明永成建工向业主方催款,SIP证明其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符合合同付款条件,2016年11月5日正式移交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因业主方原因导致迟迟未予竣工验收,业主方同意工程保修期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
D7.工程款发票,证明业主已签收所有发票,其对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
D8.上海申英基建咨询有限公司(SIP)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该公司为百利得公司提供咨询服务,2016年11月15日工程移交单内容属实,2017年4月5日召开三方(SIP、总包方、建设方)会议,商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的内容属实等。
百利得公司认为永成建工提供的证据材料D1是双方另外签的合同,它不在总包合同范围内的,同时百利得公司也额外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这个时间是不宜算到工期里面的。对证据材料D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D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永成建工单方制作的,百利得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材料D4、D5的三性均有异议,百利得也没有收到过,索赔单是永成建工单方制作的。对证据材料D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移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D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D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D1-D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8805000元没有异议,对增加的泄爆墙改造变更工程价款136303元没有异议,对百利得公司已支付永成建工工程款7721303元没有异议。
百得利公司作为甲方、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永成建工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注明“鉴于甲方为业主方,丙方为项目总承包商,乙方为项目项下电气照明和消防动力部分的专业分包商”,“甲方就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管理费15万元”等内容。
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5日,工期180天等内容。
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修订协议》注明,“已将承包商主张的因雇主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的利息索赔纳入考虑且不再主张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3期分期付款的时间点为,承包商在下列各项均发生时可申请:(1)为整个工程颁发接收证书时,(2)本项目全部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且(3)雇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申请被合同指定的工程师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4期分期付款保留金440000元付款时间点为:根据以下条件支付(以后发生者为准):(1)工程已通过所有规定的测试,包括竣工后测试(如有);以及(2)雇主收到承包商按本协议第3项(Ⅴ)条提交的有效、可执行的保留金保函;以及(3)雇主收到承包商开具的该款项的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竣工时间及节点工期:双方同意,在充分、最终认可项目情况与本协议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如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或当天通过的话,室内所有的工作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并达到雇主可以搬入设备的条件。所有室外工作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政府批文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取得。承包商确认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工作会做完并准备好雇主接收。若消防审图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通过,则上述时间节点按实际消防审图通过之日与2016年7月20日之间的时间差相应顺延。”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消防审图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和协议,本院确认百利得公司还应支付永成建工1370000元(涉案的工程总价款8805000元+泄爆墙价款136303元+分包管理费150000元-7721303元=1370000元)。对百利得公司认为分包管理费150000元不应支付和保留金期限未到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涉及多方主体,出现逾期竣工验收的客观结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目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可能是多方原因导致,故本院确定百利得公司支付永成建工工程款1370000元,酌情确定永成建工支付百利得公司逾期违约金70000元,对双方其他的本诉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
三、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4元,由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327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4.5元,由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孙建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