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商初字第200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涂咸阳。
委托代理人:徐歆。
委托代理人:孙孟强。
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洪明。
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洪明。
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倪小永。
被告:韩来娣。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王竹青。
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国芳。
委托代理人:俞越峰、王小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小永、韩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0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代理人沈朝青、丁炜刚,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和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倪小永涉嫌刑事犯罪未有审判结果,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被告倪小永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经判决,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恢复诉讼。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本案债权已转让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已裁定准许。在审理过程中,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以其对本案所涉抵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19日、8月5日第二、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和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峰、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担保方式为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11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3665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担保方式为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3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来娣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3756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约定采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3592,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来娣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8824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约定采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为其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约定采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22573,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于2013年1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923,109.52元、利息620,802.2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33010120130003665、33010120130003756、33010120130008824、33010120130019624号借款合同,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3,923,109.52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21日的相应利息620,802.27元(仅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923,109.52元及相应利息73,460.52元(仅算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53,923,109.52元和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二、确认原告享有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就编号为33100620120001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20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享有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编号为33010120130003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就编号为331006201200035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2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享有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编号为330101201300037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就编号为33100620120001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20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编号331006201200035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2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享有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编号为330101201300088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就编号为3310062012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55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原告享有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就编号为33100620120001126号、33100620120003592号、3310062012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2065万元、2144万元、55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确认原告享有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由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八、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合并破产,相应的债务只有一个主体承担;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中的编号为3310062012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5510万元范围内受偿,并非最高本金余额5510万元范围内受偿;编号为3310062012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在建工程,但该工程的工程量、现场照片、相关发票均与实际不符,在抵押物不明的情况下,该在建工程抵押无效;如果主合同解除,保证合同随之解除,保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对主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仅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债务人已破产,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原告出具的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的保证合同系复印件,且担保金额为空白,原告举证有缺陷,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的诉请。
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陈述称: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建位于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北侧,越东路西侧M15.1地块上的研发车间、宿舍(一)(二)、配套车间(一)(二)、电子装配车间(一)至(十),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场外附属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360万元。工程开始第三人应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待工程外墙粉刷完毕归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质量施工,至2013年7月17日,除电子装配车间(一)至(八)尚在施工,其余约建工程均已按约完成。第三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款为3900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1,344,650.97元。但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其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装配车间(一)至(八)工程的进度款,其向第三人出具的用于支付先前工程欠款的700万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第三人于2013年7月17日致函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决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经司法鉴定为11,803,796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03,796元,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前述欠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确认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欠款与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尚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1,803,796元,应返还工程款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前述欠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51,974.81元。
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答辩称:第三人主张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即从实际停工之日(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已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该日已停工)起算;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保证金、利息。
对第三人的陈述称,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相关事实应由法庭审核。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视为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之权利。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331006201200011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和权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倪小永、韩来娣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在最高余额206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和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在最高余额55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编号为33100620120003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和权证各三份,以证明被告韩来娣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在最高余额214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贷款200万元并约定相应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5、编号为330101201300036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贷款800万元并约定相应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6、编号为330101201300037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贷款800万元并约定相应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7、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88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贷款3000万元并约定相应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8、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贷款800万元并约定相应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9、编号为33100120130022573的《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10、《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同意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1、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已受让农行的转让债权并公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房管部分备案的为准;上述抵押合同未涉及土地使用权,故抵押范围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中,担保金额为空白,即使原告提供相应原件,也可以证明两被告签署承诺书时担保金额未予明确。因此对于承诺书,两被告不予认可,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证据9的质证意见以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证据10和证据11,被告倪小永、韩来娣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骗取第三人放弃法定优先权,抵押清单及抵押范围存在伪造情况,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无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页,以证明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抵押合同在担保范围及主债权的业务种类约定不一致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两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进入合并破产程序,应为同一主体承担责任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就债权申报的有关事项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洽情况的事实;
4、(2013)绍商破字第3-84号通知书及内附说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第三人申报债权的事实。
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复印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和(2013)绍商破字第3-84号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自己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相关权利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视为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系无效合同,且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真实内容如何,与第三人无关;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和(2013)绍商破字第3-84号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越城区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管理人领取相应材料和填写相关表格,后于2014年3月1日提交申报债权的申请。
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造价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900万元的事实;
3、收据联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已交付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
4、公函及投递凭证、签收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的事实;
5、已完成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在建工程的进度及现状的事实;
6、鉴定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837万元的事实;
7、工程投资额情况表(复印件)两份及房产估价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伪造在建工程进度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期资料,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8、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交付该承诺书,且仍由第三人持有的事实;
9、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6日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
10、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伪造的在建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以证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伪造在建工程现场进行抵押的事实。
对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抵押在建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已停工的事实;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看不出系本案在建工程;对证据6,由法院审核;证据7盖有第三人的印章,说明第三人是同意抵押的,至于房管部门备案的和原告提供的有所不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第三人是同意该在建工程抵押的;证据8,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同意该在建工程抵押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起诉后又撤诉,不能视为在建工程优先权的成立,仍应按照停工日期起算6个月除斥期间;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异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已收到8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已完成工程证明需要核实,照片无异议;对证据6,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8,由法院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与现场有一定差距。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视为对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的备案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调取《承诺书》、《宗地图》、《土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承诺书能够证明了第三人同意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农行及第三人自愿放弃优先权的事实;抵押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有出入,根据担保法第205条规定,因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抵押人,在债权确定之前,可以变更债权内容但不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权利,是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由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地产的抵押面积是不足的;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业务范围大于备案合同,属合同内容的事后添加,应以登记部门的合同版本为准。被告倪小永、韩来娣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视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交付承诺书时是有条件的,即相应的贷款必须支付在建工程款,第三人才放弃对农行的优先顺位;第三人出具承诺书系受被告倪小永的欺骗而将该承诺书交给被告倪小永,再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农行的,而不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农行出具,原件一直在第三人手上;对宗地图、土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工程房产建筑面积与当时实际情况是不符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
1、本院调取的《承诺书》、《宗地图》、《土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行政机关备案材料,到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2、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载明的被担保的债权业务范围明显与行政机关的备案合同不一致,原告认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债权业务范围变更达成的一致协议,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系银行方的擅自添加内容,第三人质证认为抵押清单及抵押范围存在伪造情况,原告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第一项认证意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十组证据,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十组证据的证明力;
3、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合上述第一、二项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民事裁定书二份,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事实;情况说明、通知书及内附详情单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证据7和证据10,均系复印件,原告和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七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七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11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065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1479、121480号。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2年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韩来娣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3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来娣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144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2170、122171、122172号。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3年1月1日,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000万元范围内(不含100%保证金或全额存单质押的信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为其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处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551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座落于袍江新区M15-1地块(地块三)、机械生产车间一、三、五、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建袍在字第0054号。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3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12013002257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2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执行利率为6.6%;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12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52,389.97元。
2013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36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执行利率为6.6%;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225,967.18元。
2013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37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执行利率为6.6%;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225,967.17元。
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88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其中贷款1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贷款1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0,000,000元,执行利率为6.6%;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847,376.81元。
2013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执行利率为6.6%;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923,109.52元、利息(包括复利)177,890.71元。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逾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共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53,923,109.52元。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营不良,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4月2日裁定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进行合并破产清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将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2014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4年5月2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建位于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北侧,越东路西侧M15-1地块上的研发车间、宿舍(一)(二)、配套车间(一)(二)、电子装配车间(一)至(十);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场外附属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360万元。工程开始第三人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约定待工程外墙粉刷完毕归还。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7月17日,除电子装配车间(一)至(八)尚在施工,其余约建工程均已按约完成。第三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款为3900万元,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31,344,650.97元。但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装配车间(一)至(八)工程的进度款。第三人于2013年7月17日致函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决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于2013年7月26日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电子装配车间(一)至(八)尚未完工在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803,796元,其中机械生产车间(一)(土建)造价920,189元,车间(三)(土建)造价904,787元,车间(五)(土建)造价1,229,648元、(安装)造价7,285元,车间(七)(土建)造价2,832,395元,安装造价67,280元,机械生产车间(一)、(三)、(五)、(七)合计造价为5,961,58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后管理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寄送了(2013)绍商破字第3-84号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3月12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现管理人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对相应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一、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立的抵押系在建工程抵押,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上述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认为抵押清单上房产抵押面积、估价协议发票金额与实际不符,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三、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抵押材料不实为由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情况反映,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四、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认为其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系受骗出具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五、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比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被担保债权业务上多了“其他业务:国内保理”一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此业务系擅自添加内容,未经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故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以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真实有效。综上,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袍江新区M15-1地块(地块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机械生产车间一、三、五、七在建工程。
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是否有权对相应的在建工程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一、本案中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电子装配车间(一)至(八)尚未完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优先受偿权也局限于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单位经研究后同意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公司放弃该工程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特此承诺。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故本案抵押权相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三、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因对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3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而参加诉讼,本案仅处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现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抵押物外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而该抵押物外的在建工程又设定了本案以外的抵押,故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相关诉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四、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致函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期间;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2013年12月27日,管理人向第三人寄送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3月12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第三人撤诉。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故在原告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第三人仍有权对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债务应当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四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53,923,109.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且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日。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相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倪小永、韩来娣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已由主债人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倪小永、韩来娣仅对实现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在被告倪小永、韩来娣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此项债务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1,803,7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故第三人要求确认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所欠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损失及保证金的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330101201200467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52,389.97元的普通债权;
二、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330101201300036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225,967.18元的普通债权;
三、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330101201300037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225,967.17元的普通债权;
四、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330101201300088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847,376.81元的普通债权;
五、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330101201300196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23,109.52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177,890.71元的普通债权;
六、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五项债务就被告倪小永、韩来娣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1479、1214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20,650,000元范围内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五项债务对被告韩来娣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2170、122171、1221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21,440,000元范围内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八、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四、五项债务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建袍在字第005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55,10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对上述第八项抵押物的不足清偿部分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
十、确认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确认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11,803,796元、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251,974.81元的普通债权;
十二、确认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机械车间(一)、(三)、(五)、(七)工程款人民币5,961,584元的债权就上述在建工程部分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八项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十三、驳原回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及第三人绍兴永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520元,由四被告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52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园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