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2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女。
原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采购合同》(编号:ZTIS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设备”一台;合同总价为535,000元;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设备预付款30%、发货后付款30%,验收后付款30%及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分批支付了设备预付款、发货后付款,验收后付款,共计481,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款发票535,000元。2018年2日26日,被告签收并安装设备。5月25日,经原、被告项目双方工程负责人分别于《设备设施验收备忘录》、《设施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2019年5月26日,设备为期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3,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并无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恳请法院予以降低。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3,505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签订《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甲方)向反诉被告(乙方)采购设备一台,乙方应于2018年1月2日前将设备交付甲方工厂。《技术协议》第3.1.3条约定到货后乙方应在10天内安装调试,质保期2年以上,非驻场现场服务响应时间为4小时以内。乙方逾期交付设备或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或安装调试超过20天,视为交付不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应对设备出现的任何问题予以即时电话回应,如果问题不能通过电话解决,乙方应在24小时之内派出胜任的技术人员或工程师进行现场维护。超过24小时无法排除故障的,乙方应提供同品质替代产品,否则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然,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到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截至2018年2月24日,反诉被告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此时反诉被告安装调试已逾期43日。基于继续合作的态度,反诉原告仍然配合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予以接收。2018年12月20日起,案涉设备出现开机报警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正光,均未得到任何回应。直到2019年9月,反诉被告突然联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立即支付质保金53,500元。为使双方可以正常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反诉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分别通过邮件及函件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开展相关质保工作,并将根据反诉被告的后续质保义务履行情况再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收到件仍未履行任何质保义务,并拒绝沟通。
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反诉被告逾期安装调试43日,已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项目进度。且2019年10月8日及2019年10月11日仍在2年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通知后未履行任何质保义务,均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据此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安装调试违约金23,005元,以及未按约提供质保义务的违约金160,500元,共计违约金183,50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试时间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原、被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调试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质保期,我们认为质保期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为一年。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为2017年5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最早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无理由向原告主张因自身原因违约造成涉案合同履行时间顺延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原告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也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交的《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采购合同》、《设备设施验收备忘录》、《设施设备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采购合同》附技术协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潭俊),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风机、加热为原、被告另案工程所涉事宜,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是否是涉案设备的质保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8日邮件截图、2019年10月8日的邮件回复的截图、通知函及快递面单(含EMS官网截图),原告确认收到通知函,经审核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夏姜群)、人民法院公告、企业信用报告,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系被告于2020年拍摄,并无法证明2018年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的采购方并不是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采购合同》,合同号为:ZTIS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杭州工厂PERC升级项目配装L0CALSCRUBBER设备”一台,合同总价为535,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1月2日前将设备交付被告工厂。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开具总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原告设备验收合格且开具剩余40%相对应的合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后7个工作日支付该设备总价的30%;余下10%的货款做为质保金。自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12个月内,若设备/配件使用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在期满后7日内向原告无息归还剩余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设备或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1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或安装调试超过20天,视为交付不能,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售后服务约定为:设备质量保证期不少于24个月,以被告出具安装调试完毕且装载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为:原告应对设备出现的任何问题予以即时电话回应,如果问题不能通过电话解决,被告应在24小时之内派出胜任的技术人员或工程师进行现场维护,超过24小时无法排除故障的,原告应提供同品质替代产品,否则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中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为10天以内。
2018年,被告向原告开具7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5,00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报告,报告载明设备于2018年2月26日投入使用,已连续使用3个月时间,目前设备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条件。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设施验收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调试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两年时间)以通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
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具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2018年12月20日起,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出现开机报警问题,无法开机,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公司员工檀俊、夏姜群等多人立即多次以电话、微信等形式联系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正光,但均未得到任何回应。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出现的“失踪”状况,按照合同属于重大质量事故及严重的售后服务问题,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未能履行质保响应义务,导致设备至今仍然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被告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并对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突然于现在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质保尾款,对此被告现特函告原告,原告应立即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维护,被告将按照原告前述行为及后续质保履行情况,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后续款项及原告违约责任再具体评估确定。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质保金期限已过,我们还是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吧,不跟你们讲了”。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质保,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12个月内,若设备/配件使用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在期满后7日内向原告无息归还剩余的质保金。”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为2018年5月25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5月25日前设备/配件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从2019年5月26日开始计算7日,被告应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53,500元,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6月2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原告未举证损失组成,被告虽抗辩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量,将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二。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有两部分组成,一是逾期完成安装调试的违约金,二是原告未进行质保的违约金。关于逾期完成安装调试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期应为2018年1月2日,技术协议中约定安装调试日为10天以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最晚应于2018年1月12日前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实际完成安装调试之日为2018年2月24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成安装调试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本院亦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二。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5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43天,违约金为4,601元。原告抗辩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因此合同履行时间有所顺延,是被告违约在先。经审核,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发货的前提是被告支付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若被告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未进行质保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设备验收报告、设备设施验收备忘录的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应为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维护,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完成质保,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进行质保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经计算,两部分违约金累计总和为9,601元。
另,对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5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60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本诉原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本诉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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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