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1民初3331号
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637900U。
法定代表人:杨炜桃,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581787。
法定代表人:陆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浙江正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浙江正泰公司认为,浙江正泰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30日,浙江正泰公司、安徽**公司等五方签订《五方协议》一份,就浙江正泰公司、安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8356284元;第八条约定本五方协议为各方相互之间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有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按本五方协议执行。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就是说,浙江正泰公司、安徽**公司已通过《五方协议》的签订将双方之间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变更为仲裁条款,且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安徽**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16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对安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且不受案件标的额限制。因此,当涂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对安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对涉及安徽**公司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虽然浙江正泰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解决纠纷进行约定管辖,但也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对受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另外,浙江正泰公司、安徽**公司、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肇东市泰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五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五方协议》就各方债权债务转让进行了约定。而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已依法撤销安徽**公司将其享有的浙江正泰公司8356284元债权转让给宁夏协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无关。《五方协议》解决纠纷条款约定不能适用本案。浙江正泰公司认为将本案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请求驳回安徽**公司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运武
审判员 毕善林
审判员 袁 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