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8民初5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08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颐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9日对本诉、反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颐虹公司代理人***,正泰公司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正泰公司向颐虹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88000元;二、正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颐虹公司支付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正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颐虹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向颐虹公司采购“硅烷、氨气系统拆除与新建”设备一项;合同总价为470000元;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设备预付款30%、发货后付款30%,验收后付款30%及质保付款10%。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向颐虹公司分批支付了设备预付款、发货后付款,共计282000元。颐虹公司在收款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正泰公司进行了发货。正泰公司签收设备后,对调试结果无任何异议。有鉴于此,颐虹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正泰公司开具了预付款及发货后付款的发票,然正泰公司收到发票后却未能向颐虹公司支付验收后付款及质保付款合计188000元。此后,颐虹公司多次向正泰公司催讨,但是正泰公司拖欠至今。颐虹公司认为,颐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相应阶段的义务。正泰公司明知设备已经完成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后却长期拖欠合同价款,此行为不仅构成采购合同第9条的违约责任,并给颐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 正泰公司答辩称:一、针对颐虹公司主张正泰公司支付拖欠第三笔进度款(验收款)以及质保金共计188000元之诉请。正泰公司认为颐虹公司在未完成交付全部货物的情况下,便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采购合同项下义务。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及质保金。因颐虹公司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系统未能通过安装调试,更无法完成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颐虹公司无权要求正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针对颐虹公司主张正泰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请。正泰公司并无违约情形。颐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的违约方恰恰是颐虹公司。综上,应驳回颐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一、颐虹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1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颐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正泰公司与颐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正泰公司(甲方)向颐虹公司(乙方)采购硅烷、氨气系统的拆除与新建的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70000元,案涉设备应于2018年11月5日到货,并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按技术协议具备供气能力。如乙方逾期交付设备或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另,技术协议对施工范围、设备要求等做了约定。然,合同签订后,颐虹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设备,截至2018年11月30日,案涉系统仍不具备供气能力。2018年12月18日,因颐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停止施工,正泰公司据此在微信群催告颐虹公司立即复工。然,颐虹公司不但没有立即复工,反而以正泰公司在没有全部到货的情况下未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由提出不再继续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义务。2018年12月19日,虽然颐虹公司仍未完成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第二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正泰公司基于继续合作的态度,先行向颐虹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141000元。然,颐虹公司收款后仍未复工,反而未经正泰公司同意撤离项目现场,自行终止案涉采购合同,把项目烂摊子丢在现场,甚至与正泰公司断绝了任何方式的联系。故经多次催告,颐虹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全部货物、安装调试、提请验收、提供质保等义务。综上,正泰公司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采购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系颐虹公司根本违约所致,颐虹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正泰公司据此有权要求颐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具状起诉。 颐虹公司答辩称:一、采购合同中工程设备已经通气。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二、正泰公司反诉的目的在于将自身的违约原因强加于原告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三、正泰公司递交的材料中无法真实、有效的显示工程设备没有通气且需要第三方整修。应驳回正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围绕本、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颐虹公司(乙方)与正泰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名称为硅烷、氨气系统拆除与新建;金额470000元,价目清单详见附件3;质保2年。(二)技术质量要求详见附件1技术协议。(三)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前按技术协议具备供气能力。(四)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乙方收到预付款最迟10天内提供发票。2.设备到货后10个工作日甲方以开具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30%货款且乙方需提前提供发票。3.设备验收后10个工作日甲方以开具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30%货款且乙方需提前提供发票。4.余下10%的货款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开具6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且乙方需提前提供发票。(五)自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12个月,若设备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在期满后向乙方无息归还剩余的质保金。(六)质量验收按附件1技术协议中的相应条款执行。设备技术质量保证期不少于24个月,以甲方出具设备设施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七)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2.乙方逾期交付设备或完成安装调试的,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逾期交货或安装调试超过30天,视为交付不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附件SIH4、NH3系统拆除与新建技术要求主要约定:(一)设备相关时间要求。拆除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开始,2018年10月25日结束。设备到厂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安装调试时间为25天以内。(二)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并正常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可根据技术条款中的各项验收指标达成情况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必须基于甲方签署其设备设施验收报告等文件后才能得到认可。在甲方签署其设备设施验收报告等文件后,双方达成验收合格协议,设备进入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颐虹公司进行了硅烷、氨气系统相应设备的拆除和安装施工。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正泰公司方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与颐虹公司方就部分设备未到、进度款支付、剩余工程收尾工作、项目未具备通气条件、加快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合同终止等事宜进行了来回沟通。 另查明,正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了141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141000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19日,正泰公司方就剩余工程量向第三方进行了询价。2018年12月20日,第三方报价171299元。 本院认为,颐虹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方面: 一、正泰公司是否应支付采购合同尾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知,1.剩余合同款为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进度款,共188000元。2.颐虹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根据正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可以认定颐虹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剩余工程收尾工作未做。4.采购合同约定了附件3价目清单,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该价目清单。颐虹公司未提交剩余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正泰公司提供了相应邮件、与第三方就剩余工程量的询价171299元等。鉴于该询价发生在颐虹公司停工后不久,具有较高可信度。但正泰公司亦未提交剩余工程量的实际施工及实际支付费用情况,故本院参考该询价,酌定剩余工程量为150000元。5.据正泰公司陈述,就剩余工程,其已找第三方施工完毕。由此,事实上已不存在颐虹公司再行施工的可能性。故正泰公司应当向颐虹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剩余未付款即38000元。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2018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3日的邮件等,结合双方陈述,可知,1.案涉项目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前具备供气能力。2.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进度款即设备到货后10个工作日正泰公司支付30%的货款(141000元)。但对该第二笔进度款的支付,双方产生争议。颐虹公司方认为正泰公司方答应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合同第二笔进度款但却未支付,后答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又于2018年12月18日取消,构成违约。正泰公司方认为,在颐虹公司方提出付款要求后,其已告知合同款的支付需要走货到验收流程,同时认为部分货物未到、部分工程量未完成。3.双方产生分歧后,2018年12月18日,颐虹公司方进行了停工。正泰公司方在交涉无果后,对颐虹公司方的工人从施工地进行了清场。此后,颐虹公司未再进行施工。正泰公司方联系颐虹公司方未果。4.正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141000元。本院认为,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的条件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后……”。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未进行设备到货的验收。在产生支付该第二笔进度款的争议不久,正泰公司便已在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该笔进度款。由此,颐虹公司认为正泰公司构成违约并主张违约责任,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根据正泰公司提交的邮件等,可知颐虹公司未能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设备具备供气能力。在颐虹公司退场后,正泰公司联系颐虹公司要求其尽快安排处理剩余工程收尾工作。但颐虹公司未予处理。由此,颐虹公司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在发生第二笔进度款支付争议后,正泰公司方对颐虹公司方的工人进行了清场等因素,根据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颐虹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颐虹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38000元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8000元; 二、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元; 三、驳回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14元,由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