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某某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32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A-240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客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北京***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门头沟项目部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北京***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89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承保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19年11月11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门头沟区*******小区1号楼2**墙外,被****2C地块1号楼4**25层脱落的外墙保温砸到,导致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前机器盖、保险杠、右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底边、A柱、右反光镜、雨篦子、雨刷器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查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6月5日支付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2389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国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涉案小区已验收合格,并且已过质保期,验收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国信嘉业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公司辩称,我方是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小区验收合格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是在小区内,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案外人**曾以国信公司和***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2019年11月11日早上,原告发现停在**小区1号楼2**外的×××小客车被**小区1号楼墙皮脱落而砸坏。**小区1号楼为国信公司所有,***地公司管理。国信公司、***地公司对****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2020年5月,***地公司出具《****2C地块**事件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1月11日,****2C地块1号楼4**25层外墙保温脱落,砸到停在****1号楼2**墙外的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导致车辆的前挡风车玻璃、前机器盖、保险杠、右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底边、A柱、右反光镜、雨篦子、雨刷器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查****小区1号楼为国信公司所有,***地公司管理。后**找到国信公司和***地公司协商此事,国信公司和***地公司承认应对此事负责,但对其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产生争议。
平安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理赔并支付维修费23891元。
审理中,***地公司对另案中的相关**不予认可,但无法就其相反意见提交证据。***地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2C地块**事件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说明上加盖的印章是该公司的印章,说明上签字的人员系该公司部门负责人。***地公司对维修费的金额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维修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国信公司和***地公司在另案中对涉案车辆的受损经过无异议,并向另案当事人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本案审理中***地公司提出相反意见,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人,对于涉案房屋存在管理职责。本案中,其管理房屋的外墙保温层脱落导致车辆受损,***地公司应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平安公司向案外人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地公司主张赔偿,其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地公司虽对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维修费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平安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涉案房屋的验收时间,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平安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维修费23891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