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9民初1613号
原告:***,女,193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之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4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鸿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不能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182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腾退桥户营村118号院内1号房屋,由被告一对原告进行安置,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曹各庄安置项目定向安置房两居室一套。2014年1月21日,国信嘉业公司发放入住通知单,2014年6月,原告装修完毕。2016年8月,原告房屋开始漏水、多处发霉,屋内味道极重,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原告多次反映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直至2020年10月,物业开始为原告重新装修,并于2020年11月底装修完毕。因二被告未能及时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导致原告房屋发霉、无法使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因房屋漏水发霉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永鸿世业公司辩称,在S1线拆迁过程中,永鸿世业公司受土储中心委托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而房屋的安置工作与永鸿世业公司无关,永鸿世业公司没有实施安置房屋的修建及交付工作,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国信嘉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房屋防水维修的适格主体。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不是由于房屋质量引起的,永定镇政府自行进行了防水修复工作,国信嘉业公司为此被强行划走2800万元,如果被告存在相关义务,也已经通过永定镇扣划行为履行完毕,相关义务由永定镇政府承担。房租收入不是必然发生,不是实际损失,原告2020年修复了涉案房屋,即便存在损失,由于原告2020年才修复的行为,也导致了损失的扩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8日,***(被腾退人)与永鸿世业公司(腾退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需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门头沟区永定镇桥户营存118号院内1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同日,***(乙方)与国信嘉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
2014年1月21日,***收到入住通知单,入住惠康家园5地块*号楼*单元2803号(以下简称2803号房屋)。
2014年4月7日,***就2803号房屋与北京博宇嘉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关于合同相对方。***明确,本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所指的合同是《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国信嘉业公司。***表示,2803号房屋为安置房,永鸿世业公司为腾退人,不是合同相对方。
关于房屋漏水的原因。***表示,漏水部位位于公共部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的证人证言;2.北京惠康家园物业公司的来电来访接待记录;3.北京惠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803号房屋因屋顶漏水于2020年10月29日物业维修楼顶,做防水费用27000元,2020年11月26日截止,室内装修费用16600元;4.房屋修复后的照片。经询问,***表示,涉案房屋已修复完毕,无法就其主张的漏水原因提交证据,亦未对漏水原因进行过鉴定。
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主张系房屋的出租损失,因为房屋漏水,无法对房屋进行出租,故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损失。经询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约定。
关于责任主体,***表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合同纠纷,***要求二被告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合同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违约,本案审理中,***未就其主张的漏水部位提交证据,北京惠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屋顶漏水”,但无法必然得出漏水系因公共部位漏水所致,且涉案房屋已维修,无法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进而确认漏水原因,由此无法得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结论。另一方面,***主张,因房屋漏水造成了损失,但亦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就损失的赔偿作出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明上述损失系漏水造成的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综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