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01号108室托管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J91J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7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司支付货款112000元;2.***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808元(以11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赔偿***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司与***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90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设备清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9年4月1日,***又增加采购一台空气能商用热水器并要求安装,价值32000元。***司依约将空调等设备送至***处并且安装完毕,***应按约支付***司422000元,但***仅支付了310000元,尚有112000元未支付。***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2019年1月18日,***司与***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向***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委托***司在***经营的舟山市普陀纳福酒店(以下简称纳福酒店)进行安装,约定工期自2019年1月19日至4月31日。但***司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9年5月25日才将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完毕。但***在酒店准备开始营业时。发现空调故障不断,例如空调开机后噪音、震动巨大,外机经常跳闸导致不能制冷等等,致使酒店根本难以正常营业,只能暂停营业。***为此反复要求***司派员进行整改,***司直到2019年8月23日才整改完毕,涉案空调系统才能正常制冷,酒店经营才纳入正轨,但当年度的旅游旺季已经结束,***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于2019年12月3日致函***司,要求***司赔偿因空调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酒店不能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余万元,且***有权拒付所欠工程余款112000元。***司对此回函予以拒绝。***认为,由于*****装的空调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司减少安装费,并赔偿损失。另外即便***要支付部分工程余款,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便要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司赔偿***经济损失603000元;2.***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司赔偿***经济损失6003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向***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并委托***司在***经营的纳福酒店进行安装,约定工期自2019年1月19日至4月31日。但***司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9年5月25日才将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完毕。但***在酒店准备开始营业时。发现空调故障不断,例如空调开机后噪音、震动巨大,外机经常跳闸导致不能制冷等等,致使酒店根本难以正常营业,只能暂停营业。***为此反复要求***司派员进行整改,***司直到2019年8月23日才整改完毕,涉案空调系统才能正常制冷,酒店经营才纳入正轨,但当年度的旅游旺季已经结束,***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的反诉,***司答辩称:第一,涉案空调设备已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交付,延期25天的原因在与被告自行采购的智能断电设备存在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第二,涉案空调设备交付安装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期间空调产生的小问题,例如面板、散热、减震、定时器、插卡用电拔卡断电问题,主要责任在***,不在涉案合同范围。例如散热问题就是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导致,该位置系***指定;例如减震问题,不在合同范围内,空调本身就有噪音,后期系因附近居民投诉,***要求*****装减震,***司额外超过合同标准安装;例如定时器、插卡用电拔卡断电问题,系因***自行采购的智能断电设备以及电容不够造成。而且在双方沟通后,上述问题都得到迅速解决,并未影响酒店的经营。第三,空调问题对酒店试运营及运营没有影响。假设空调没有安装或没有安装好,酒店也是能运营的。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在5月份,天气比较凉爽,有无空调并未影响酒店运营。无论线下销售还是线上销售,客人都不会知道酒店有无空调问题,***亦不会提前告知空调有问题,因此不会影响客人是否入住的决定。而客人因空调问题而退房了,退房损失才是***的实质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证明退房损失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提供的纳福酒店财务报表、国家统计局数据、纳福酒店水费开支清单、纳福酒店电费开支清单,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司与***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为纳福酒店采购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总价为390000元,此价格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本协议涵盖的全部费用(不含税金),为交钥匙工程;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8%即150000元;在安装完成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9%即228300元;验收合格起满12个月时,***当即支付合同价3%的质保金,即11700元。项目工期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31日。由于***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设备损坏的损失,应由***司负责。设备、配件到***指定的安装场地后,***应对设备、配件进行表面验收,***司空调设备的生产日期不得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如有异议,需在到货后3天内向***司书面提出。如***未验收或要求***司直接安装,视为表面验收合格;*****装完毕后,***需在3天内进行验收,如果因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聘请第三方鉴定的,亦需3日内告知***司,***在期限内不验收、没有告知签定的或已经开机使用的,视作***已经验收,且认定***验收合格;若***未经双方正式验收签字自行开机使用,不但视作***已验收,且由于自行开机引起的故障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未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未付款款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超过15天未付款的,******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所有设备、安装辅材等,同时有权主张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
2019年4月1日,***向***司订购价值13000元空气能商用热水器及价值13000元水箱,且双方约定安装费6000元,合计32000元;双方约定现金支付是必须支付至以下账户订单才有效。
***司与***一致确认上述设备均已于2019年5月25日安装完毕。
2019年1月18日,***支付***司50000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司50000元;2019年2月16日,***支付***司30000元;2019年2月17日,***支付***司20000元;2019年4月1日,***支付***司10000元;2019年6月18日,***支付***司100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司50000元;***合计支付***司货款310000元。
2019年5月30日,***方通过微信询问***司员工,“……面板怎么很多个房间都是在靠近门这个位置啊,这个本身呢,应该是插卡取电的位置……”,***司员工回复,“这个当时现场应该跟你们确认过的”,***方回复,“我问了一下我们设计师……原先你们师傅已经装好了……那然后没让他改……”。
2019年6月5日,***方通过微信询问***司员工,“……这个接的话肯定也要接出去的,不然这个海风热风太厉害了”,***司员工回复,“主要后面不让放”……“可能要改方案”。2019年6月17日,***司员工陈述,“我去帮你安排导流风罩的是,往北面排飞”,“但是其实空调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不会受一点影响”“……你们现场负责人定的位置,那能改我也帮你改了,没收任何费用……”
2019年6月20日,***方***调开关有问题,与***司员工进行沟通,后***司员工表示“我让师傅过来再看下”。2019年6月26日,***司员工陈述“这个控制器显示有问题,会安排更换”。最终确定师傅2019年7月1日到。
2019年7月2日,***司员工陈述“我让师傅去材料店找那个减震了”……
2019年7月9日,***方***调面板出现代码错误,***司员工回复,“我让师傅联系你”。
2019年7月11日,***司员工催款。2019年7月14日,***方询问,“定时器装好了吗”,***司员工回复,“在排了,货到了就来安装”,***方回复,“我现在反正大部分款全部都已经打给你们啦……到期那个排风装了以后效果怎么样?现在事情都还没有做好,怎么来跟我讨款呢?”……“面板装的跟我们的那个开关到底都是不平的……”,***司员工回复,“面板问题你上次要说”“那我定时器装好你们付款没问题吧,试完以后”“这两天会装掉的”,***方回复,“你们为什么就没个人正正经经来跟我们交接掉……”,***司回复,“没有啊,上次我都说了,除了定时器,其他都搞好,有疑问的地方你们提要求”。
2019年7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司与***方就空调制冷问题进行沟通。
2019年8月5日、6日、7日,***方催促***司落实移机事宜。***方确认2019年8月23日,涉案空调设备已全部正常使用。
2019年9月3日,***方***调系常供电方式,并未达到“插卡取电、拔卡断电”模式,***司回复空调没问题,系“智能”问题。
另查明,***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空调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否存在因***司导致的损失;三、***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张涉案空调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空调面板安装位置;2.空调外机散热问题;3.某个空调控制器问题;4.空调外机噪音问题;5.空调无故断电问题;6.空调制冷不足问题;7.空调无法做到插卡取电拔卡断电。上述问题,***均通过其与******聊天记录主张。关于问题1,空调面板安装时,***的设计师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且面板安装位置及与开关到底不平问题并未涉及空调质量问题。关于问题2,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系外机安放位置导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需把空调室内、外机电源线引致空调位,内、外机需单独接线,空开容量及电源线线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司负责接线,外机基础由***施工到位,***司只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因外机安装位置不对导致外机散热问题,并非因***司空调设备质量问题及安装问题引起,而因此导致外机散热不行温度过高空调无故断电即问题5,也并非***司之故。关于问题3,***庭审陈述控制器系其购买。关于问题4,外机噪音问题在涉案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外机安装或者空调质量问题导致空调外机噪音不符合国家相关噪音标准,只有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司在安排按照减震装备。关于问题6,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只显示双方沟通的过程,并未显示系空调质量问题或者*****装服务导致空调制冷不足。关于问题7,***司认为系智能控制系统问题导致无法实现空调插卡取电拔卡断电,***认为与智能控制系统并无关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空调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综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司的空调设备问题致使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巨大损失。首先在争议焦点二中已论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的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存在问题,且上述问题均通过双方沟通解决。其中关于空调制冷不足问题,也无法确定系空调本身质量问题或*****装导致,且***司亦在短期内解决。***在微信中有提到有**住着不制冷的房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进行了赔偿。其次,***提供的纳福酒店财务报表、国家统计局数据、纳福酒店水费开支清单、纳福酒店电费开支清单,除去国家统计局数据,其他都系***单方制作,数据都具有可编辑性,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实。即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的,财务报表显示酒店收入逐年上升,不能以2020年和2021年同时段的收入比2019年高,便当然推断2019年也应有同等收入,系因空调问题导致收入锐减,毕竟纳福酒店2019年5月才开始试营业,且酒店营收也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因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纳福酒店2019年5月至8月无法正常营业,更无法证明该时间段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空调货款及安装费用390000元付款问题,《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8%即150000元;在安装完成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9%即228300元;验收合格起满12个月时,***当即支付合同价3%的质保金,即11700元。上述合同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应在2019年1月21日支付150000元。***司与***均确认空调设备于2019年5月25日安装完毕,***应在2019年5月27日前支付228300元。上述合同约定,*****装完毕后,***需在3天内进行验收,如果因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聘请第三方鉴定的,亦需3日内告知***司,***在期限内不验收、没有告知签定的或已经开机使用的,视作***已经验收,且认定***验收合格。***并未提供证据其在安装完毕3天内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合同所涉空调设备已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因此,***应在2020年5月28日支付剩余质保金11700元。关于空气能商用热水货款及安装费用32000元付款问题,双方约定现金支付是必须支付至以下账户订单才有效。据此可知,***应支付完毕货款及安装费用后,订单才生效,即***应于2019年4月1日付款。但该设备现早已到货并安装完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及安装存在问题,因此,***应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辩称***司逾期交付设备,且设备有质量问题,因此其可拒绝支付余款。***司确实对于涉案合同所涉设备确实逾期交付25天,***可据此向*****张逾期交付设备的损失,而不能以此对抗支付余款,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逾期交付设备的损失。而经争议焦点一、二论证,***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酒店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的辩称不予确认。综上,涉案合同及订单所涉货款合计422000元均已付款期限届满,***已支付310000元,尚需支付剩余货款11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物优家订单系***司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上述合同及订单,***向***司订购价值422000元的货物及安装服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及安装存在可对抗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已届满,*****112000元未予支付,因此,***司诉请***支付货款112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安装时间及验收时间,***应在2019年1月21日支付150000元,在2019年5月27日前支付228300元,在2020年5月28日支付剩余质保金11700元。根据物优家订单显示,***2019年4月1日订货,双方约定,“现金支付时必须支付到以下账户订单才有效”,据此可知,***应在下单当时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32000元。《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未付款款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而物优家订单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根据合同及订单,***在2019年5月27日前需支付410300元(合同款150000元+合同款228300元+订单款32000元),***只支付了310000元,**100300元未及时支付,*****张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该部分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司亦有逾期交付25天的问题,为免双方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并无不妥,本院酌定该部分狂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22年5月23日,该部分款项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4317元。剩余11700元质保金,***应在2020年5月28日支付,*****张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有所不妥,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22年5月23日,质保金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元。因此,***应支付***司截止2022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77元及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物优家订单对于律师费并未有明确约定。***方对于货款久拖未付,***司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且有部分货款所涉订单并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本院酌定***支付律师费7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存在问题造成其酒店无法正常营业导致损失600300元,因此,***诉请***司赔偿经济损失600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截止2022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77元,以及及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浙江**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浙江**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负担146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0203元,减半收取计510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