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21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12号3号楼1**1503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08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咲、被告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500元及预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承揽被告工程,约定原告承包人和路改造项目中的8台电梯安装工程,总价款191000元。至2017年1月验收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严重超出合同工期,原告进工地时间也延迟,我另找其他施工人员协助原告完成工程。原告没有完全执行承包合同内容,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费包干协议》,就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改造项目”,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8台电梯,承包费191000元。就承包费的支付事项约定:安装人员入场7日内,被告支付承包费50%,计95500元;电梯调试厂检合格,***保养部门正式接收确认无任何尾巴工程后,再支付承包费的50%。
涉案电梯于2016年12月份验收合格。
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承包费50%,现要求被告支付另50%。被告则称由于原告延迟施工,其中2台电梯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安装,此外由原告施工安装的6台电梯中有部分收尾工程由他人代为施工,该两部分费用应当从约定承包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8台电梯全部由其自行施工安装。被告虽然出示了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被告未能进一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所涉8台电梯安装施工及其费用支付等事实的关联性,因此,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原告已经初步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义务、电梯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当扣除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955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被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用955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吉 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