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8712号
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
法定代表人:蒋秀萍,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
法定代表人:宗裕亮,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被告因宗氏家庙挡墙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周边土方的清运。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倒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指定范围内的土方清运到指定地点,每车380元(后八轮);工程完工后,原告持双方结算验收单据并附发票结账,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一周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将结算验收单据交于被告,并于2018年9月3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倒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宗氏家庙挡墙周边土方清运工程,施工范围为将土方倒运到被告指定现场;运费380元/车(后八轮);原告持双方结算验收单据并附发票结账,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一周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指定的土方进行了倒运;完工后原告将结算验收单据交给被告,并于2018年9月3日开具68780元的正式发票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倒运施工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78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楼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