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3684号

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

法定代表人:蒋秀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裕光,男。

被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裕光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获得的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义乌市东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因义乌市北苑街道洪深路1号楼1-13号地块及2号楼1-6号地块的地下室土石方(以下简称“洪深路土石方工程”)外运需要,寻找渣土清运单位施工。原告畅达公司从事渣土清运业务,2020年8月8日,被告联系原告工作人员李康,告知洪深路土石方工程由被告出面,从东河公司可以承揽到该业务,在合同签订原告进场施工后,须向其支付25000元业务介绍费,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8月9日,按被告要求,由被告代表原告方与东河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清运合同》,同日,在被告不断催促下,原告工作人员李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提前向被告支付了该笔25000元业务介绍费。后因洪深路土石方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苑大队要求不得进场施工。东河公司遂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自通知在2020年8月16日送达之日起,原告与东河公司的《土石方清运合同》协议自行失效,合同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工作人员李康于是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业务介绍费,但被告拒不返还。由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25000元介绍费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已经尽到我的义务,原告和东河公司的合同已经签订,我的义务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然后给我介绍费,原告说过的合同签订以后就给我介绍费,原告做不下去的直接原因就是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畅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康系原告员工。

2、2020年8月8日至9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康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微信名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过程事实。

3、代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康受原告委托代付款的事实。

4、原告员工李康的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被告得利事实。

5、土石方清运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代表原告同东河公司签订合同事实。

6、解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得利没有法律上根据。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3、6不清楚。证据2是打印件,大致内容无异议,对语音翻译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畅达公司从事渣土清运业务。2020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李康联系,告知洪深路土石方工程由其出面,从东河公司可以承揽到该业务,在合同签订后,须向其支付25000元业务介绍费,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8月9日,由被告***代表原告畅达公司与东河公司签订《土石方清运合同》,并出具了地下室土石方工程量计算书。同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25000元业务介绍费。2020年8月16日,东河公司向原告畅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北苑街道洪深路1号楼1-13号地块及2号楼1-6号地块的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不符合监管部门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通知如下: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原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清运合同》协议自行失效,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介(居间)合同是中介(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畅达公司与被告***系中介(居间)合同关系,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案由为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故,本院按中介(居间)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促成合同成立,并不包括促成合同顺利履行乃至于保证委托人获利。本案中,原告畅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已经与案外人东河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清运合同》,被告***的中介合同义务业已完成,委托人畅达公司业已通过员工李康按约向***转账支付了报酬25000元,系认可了被告的中介服务。原告与东河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清运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系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而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系建设单位东河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前置法律义务,此类信息系属于合同相对人畅达公司在与案外人东河公司订立合同前应当谨慎调查的信息;同时,原告畅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其收取25000元中介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5000元中介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功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汪娜娜

书 记 员 吴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