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义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3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义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商城大道L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琼,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电建路桥集团(义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义乌公司)、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案由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畅达公司员工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不了解其中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才将本案的案由立成承揽合同纠纷。畅达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审已认定畅达公司员工***与***、***、***联系,于2019年3月后进入工地施工,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畅达公司在原审中已申请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仍以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解决纠纷。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相应依据”,这是承揽合同纠纷的局限性,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尚欠畅达公司土***运款的事实清楚,***和***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吉丰公司自认和***是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吉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违法挂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电建义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应当尽到监管义务,现实际施工人***和***均没有资质,是其监管不力,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中电建义乌公司辩称:中电建义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发包,与畅达公司及吉丰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畅达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畅达公司要求中电建义乌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管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施工合同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吉丰公司辩称:1.畅达公司从事的是土***运,而非主体工程,因此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吉丰公司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与畅达公司结算欠款或土***运费,案涉欠条系***、***向畅达公司出具,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吉丰公司无关。3.畅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发生本质变化,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畴。请求驳回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辩称:***和***写下欠条系迫于无奈,且欠条上明确的是运费并非所谓的工程款,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挂靠在吉丰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吉丰公司仅承包了案涉1、2号基坑,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所负责的1、2号基坑费用已经结算清楚。案由变化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不影响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中畅达公司明确撤回对***和***的诉请,再审中又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组织人员、机械及材料等进场施工和管理,而非是代表吉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将土***运交由畅达公司作业,从施工的具体内容、结算方式、支付形式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的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畅达公司与中电建义乌公司、吉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畅达公司主张中电建义乌公司、吉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畅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畅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